(2017)浙0782民初9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康伟与钱俊真、施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伟,钱俊真,施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440号原告:张康伟,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杨发展,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钱俊真,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施旭丽,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张康伟为与被告钱俊真、施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坚俊、杨发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俊真、施旭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第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就其中3万元向法院起诉。后原告与被告达成案外和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61000元,在2016年12月22日归还28000元,剩余本息33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现被告已向原告归还28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3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钱俊真、施旭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第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2016年4月13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逾期还款的,30天以内按借款本金20%计付违约金,超过30天的,按每日8‰计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第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确认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息合计61000元(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第一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22日归还28000元,剩余本息33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否则原告可以再次起诉,被告应承担再次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二被告按期偿还原告28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33000元,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借条一份、民事裁定书核对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第一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确认尚欠原告6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原告现主张的33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及法定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俊真、施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康伟借款本息合计33000元。二、被告钱俊真、施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康伟律师费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