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代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91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双,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代双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B座的楼下,以402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代双被民警当场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 被告人代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代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