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姜新春、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姜新春,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6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住所地昌邑市。代表人:孙玉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姜新春。被告:刘建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姜新春、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新春、刘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7603.70元及其相关利息;二、要求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3日;合同约定被告以昌邑市利民街49号C18幢2单元204室提供抵押担保可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308000元,并到昌邑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支用借款308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申请借款308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新春、刘建华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新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08000元,在额度使用期内,姜新春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姜新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姜新春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姜新春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可用额度是指姜新春在每次支用时,根据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支用情况计算得出的,本次可以支用的最高金额,可用额度可以通过姜新春本人账户支用;如额度已经被使用,可用额度的确定须区分额度是否可以循环,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可用额度等于授信额度金额减去当前合同项下借款人在原告所有借款本金余额的差;申请支用额度时,姜新春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姜新春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第20条约定: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姜新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有权终止对姜新春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42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姜新春即构成违约:(一)姜新春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二)姜新春未履行对原告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原告发现姜新春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第47条约定:姜新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姜新春立即清偿;、、、、、、。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新春、刘建华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新春、刘建华愿意提供金额为308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至2023年1月23日;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姜新春、刘建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利民街49号C18幢2单元204室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姜新春向原告借款308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7.8%。该笔借款被告姜新春尚欠借款本金257603.70元,利息付至2016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新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姜新春、刘建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姜新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603.7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姜新春、刘建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姜新春、刘建华以其共同所有的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利民街49号C18幢2单元204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姜新春、刘建华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如被告姜新春、刘建华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姜新春、刘建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新春、刘建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257603.7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7603.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姜新春、刘建华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姜新春、刘建华所有的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位于昌邑市利民街49号C18幢2单元204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30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9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1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李兰芝人民陪审员 黄寿远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