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敏与刘安涛、刘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刘安涛,刘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649号原告:刘敏,女,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刘安涛,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刘翠平,女,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安涛之妻。原告刘敏与被告刘安涛、刘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涛、刘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借款利息28080元(按签订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一抵押房产拍卖、变更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刘安涛以其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作抵押,并且办理他项权证书和公证。债权到期后,因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与被告刘翠平、刘安涛于2016年11月、12月另行签订协议,同意延期还款。现因无法联系二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安涛、刘翠平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2013年抵借字第03-05号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2013年3月5日二被告书写的借款12万元的借据1份、延期还款协议书3份、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010**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安涛、刘翠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被告刘安涛、刘翠平向原告刘敏借款12万元,并出据由二人签名的借据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安涛以月利率18%向刘敏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二被告自愿将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实际抵押值12万元,作为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的保证,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在同日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3月11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据了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21日,二被告以2%的月利率向原告刘敏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就本金的偿还问题,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4月向原告刘敏出据三份延期还款协议,并约定二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3%以本金12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到期之后被告均未履行。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安涛、刘翠平向原告刘敏借款12万元,并出据借据,实际借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应予偿还。对于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虽约定以月利率3%(年利率36%)计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物,有关抵押权的设立依法办理了公证和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涛、刘翠平偿还原告刘敏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以本金12万元、年利率21.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敏对其享有抵押权的被告刘安涛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房产(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的处分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刘安涛、刘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金福人民陪审员 王延柱人民陪审员 陈乃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