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覃某、冉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冉某1,冉某2,冉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女,1957年1月9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周,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1(又名陈某),女,1987年2月8日生,壮族,护士,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巧(系上诉人冉某1的堂姨),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2,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系被上诉人冉某2之妻),住广西南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3,女,1969年12月16日生,仫佬族,教师,住福建省长乐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覃某、冉某1因与被上诉人冉某2、冉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唐周、上诉人冉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巧、被上诉人冉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及其与被上诉人冉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某、冉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覃某具有遗产房加层(三、四、五、六层)1/4份额,继承遗产房冉某某1/3份额中的1/2加1/4份额;3、判决上诉人冉某1具有遗产房加层(三、四、五、六层)1/4份额,继承遗产房冉某某1/3份额中的1/4份额;4、判决上诉人覃某、冉某1继承遗产房宅基地冉某某1/3份额中的1/4份额;5、判决上诉人覃某、冉某1具有房屋租金份额个人1/4(35850元)份额;6、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和房产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年××月××覃某与冉某某二婚登记,覃某带着女儿冉某1到夫家与冉某某及其子女冉某2、冉某3居住组成新家庭,居住在1989年购买的位于南丹县××路65号房。1994年,包括覃某、冉某1在内的全家共同努力,改造旧房并加建三、四、五、六层,改造加建后房屋建筑面积200多平方米。1998年9月7日,更换房产证时,房屋产权持证人为冉某3,共有人为冉某2、冉某某,各占1/3份额,剥夺了覃某、冉某1房屋加层部分(三、四、五、六层)共有的份额。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认定房屋加层(三至六层)覃某、冉某1应有的份额,主观臆断冉某某在该房产1/3的份额是受赠所得,从而排除了覃某、冉某1的共有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遗产房65号房产权来源登记记载:1986年,刘斌购买农贸市场商品房(可上市交易称商品房),1989年7月15日刘斌将该房转让给冉某3,受让人得到的是房地一体的商品房,一审判决臆断房地非一体,排除上诉人覃某、冉某1对该房土地的法定继承权。2008年6月13日,冉某某病逝后,2008年至2016年12月30日,冉某2收取该房屋门面租金143400元,未给覃某、冉某1分文生活费及必须费用,覃某只能流落他乡居无定所。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相关规定,覃某、冉某1应有该房出租收益143400元各1/4份额(35850元)。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覃某、冉某1房屋租金应有的利益。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重新明确其上诉请求中第2项为:判决上诉人覃某具有遗产房加层(三、四、五、六层)1/5份额,继承遗产房冉某某1/5份额中的1/2加1/4份额;第3项为:判决上诉人冉某1具有遗产房加层(三、四、五、六层)1/5份额,继承遗产房冉某某1/5份额中的1/4份额;其余上诉请求与上诉状一致。冉某2、冉某3辩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所查明的事实有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的判决事项应给予维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上诉人请求判决涉案房屋的1/3份额的1/2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冉某某享有的1/3份额是冉某3赠与的,属于冉某某的婚前财产。2、上诉人冉某1的第3项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因为一审期间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冉某某存在继父女抚养关系。3、上诉人的第4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冉某3,上诉人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4、上诉人的第5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租不是遗产,房租包含冉某2、冉某3的份额,房租的收取是用于全部家庭开支,没有剩余。5、上诉人的第6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诉讼费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分担,同时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多次变更其诉讼请求,所以房屋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覃某、冉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南丹县××路065号房屋及该房屋宅基地的1/3中的一半属于覃某享有的夫妻份额财产,另一半属于冉某某的遗产,由原告覃某、冉某1和被告冉某2、冉某3四人平均分割;2、请求判决确认争议房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租金143400元中的1/3中的一半属于覃某享有的夫妻份额财产,另一半属于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冉某某与覃某登记结婚,两人未生育有子女。冉某某与其前妻覃秀荣生育有儿子冉某2、女某,其前妻覃秀荣1990年过世。××××年××月××日,覃某与其前夫所生女儿陈某将户籍迁入大厂同坑矿冉某某家与冉某某、覃某共同生活,并改名为冉某1。因冉某1迁入大厂后,其在车河拉么的户籍并未消除,故造成了其有两个姓名两个身份的情况。1989年7月15日,冉某3与刘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让房协议书,购买得刘斌位于南丹县××××层的房屋,该房屋于1994年加层3至5层。1998年9月7日,该房屋办理房产登记,房屋登记为南丹县××路065号,砖混结构5层,建筑面积187.6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南丹字第××号,共有权证号自××7号至××8号,土地证号03××25,使用面积33.37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为冉某3,房屋共有人为冉某某、冉某2,冉某3、冉某某、冉某2三人各占房屋的1/3。该房屋之后在第5层上又加层半层,但该半层没有办理房产登记。1996年至今,张某一直租用该房屋一楼门面,现房租为每月1900元。2008年6月13日,冉某某因病去世。2016年4月14日,原告因房屋继承问题将被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有权按法律的规定继承遗产。本案原、被告的财产分割、继承问题,围绕争议焦点,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冉某某享有的南丹县××路065号房屋1/3的房产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按遗产分割还是直接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冉某某于××××年××月××覃某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7日取得南丹县××路065号房1/3的房产,故该财产属于其与覃某的婚后财产,但婚后财产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的财产之分,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由冉某3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将房屋1/3份额登记给冉某某,属于赠与行为,而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明示行为,其只登记在冉某某名下,视为对冉某某个人的赠与,故该财产应属于冉某某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冉某某与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财产应按冉某某的个人遗产直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2、原告请求南丹县××路065号宅基地的1/3的一半的使用权由覃某享有,另一半按冉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继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冉某3,故冉某3才是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而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故原告请求享有和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认为地随房走,觉得既然其享有该宗土地上的房屋,那么其就对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享有相应的使用权。该院认为,所谓的地随房走,是指在转让、抵押等情况下,地上建筑物与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需一并处分,而不是指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就能直接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基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而能够使用该宅基地,但若该房屋发生转让或者不复存在,则原告就不能对该宅基地行使任何权利,故对原告分割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冉某1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对本案遗产享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1与陈某系同一人,是覃某女儿,因覃某与冉某某结婚,其与冉某某形成继父女的关系,而其××××年××月××日将户籍迁入冉某某家与冉某某、覃某共同生活,生活教育费用由冉某某负担,其与冉某某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其是本案适格主体,享有冉某某遗产继承权。被告认为原告女儿是陈某而非是冉某1、冉某1不享有继承权的抗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4、冉某某的遗产应由哪些人享有?应如何分割?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冉某某父母已在其去世前死亡,故其父母不存在继承情况。覃某作为冉某某的配偶,冉某2、冉某3、冉某1作为冉某某子女,四人均对冉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主张冉某某前妻覃秀荣对该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及对冉某某遗产享有继承权理由不成立,因覃秀荣于1990年去世,而房产于1998年办理登记,所有人为冉某3、冉某2、冉某某,被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覃秀荣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及继承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冉某3、冉某2所占房屋份额较大,但因原告覃某、冉某1无其他住房居住,且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占有房屋相应份额,以便其按房屋份额生活居住,故该院为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对房屋采取折价分割,而是明确份额,由原、被告按各自的份额共有使用。另考虑原告覃某年事已高,而被告冉某2属于病患,原、被告在分配遗产时,都有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故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综合实际情况,该院对冉某某的遗产南丹县××路065号房屋1/3的房产处分为:由覃某、冉某2、冉某3、冉某1均等分割,四人按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行使权利、履行义务。5、原告请求分割143400元租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分割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租金143400元,理由为其对该房屋有部分所有权,故应取得相应的房屋收益,而该房屋门面租金自2008年冉某某去世后一直由冉某2收取,故请求法院判决冉某2将属于原告的份额分割给原告。该院认为,因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并未分家析产,冉某2收取的门面租金属于家庭收益,其将租金用于修缮房屋、支付水电费、支付医疗费用等,视为家庭消费支出,原告主张分割租金收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扣除家庭消费支付外尚有结余的结余数额,该院无法确定分割,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某某所享有的南丹县××路065号房1/3的房产属其个人遗产,由覃某、冉某1、冉某3、冉某2四人平均继承;原告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2008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房屋租金1434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冉某某所享有的南丹县××路065号房1/3的房产属其个人遗产,由覃某、冉某1、冉某3、冉某2四人平均继承,每人占1/4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覃某、冉某1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覃某已预缴),由原告覃某、冉某1负担1150元,由被告冉某2、冉某3负担1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书面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覃某从2008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柳州市××南区××水果店经营部帮煮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覃某自2008年10月起到柳州市××南区务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对诉争65号房产的地上房屋是否享有自有份额?2、诉争65号房地产中属于冉某某的遗产份额为多少?应如何继承?3、二上诉人请求分割143400元租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二上诉人对诉争65号房产的地上房屋是否享有自有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首先,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自有份额。其次,二上诉人在二审时主张参与房屋加建,但是在1994年房屋加建时上诉人冉某1才7岁,显然没有经济能力参与建房,而上诉人覃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参与了投资建房。再次,即使上诉人覃某出资参与诉争房屋建设,因为其并没有证据证实当时其与二被上诉人以及冉某某的收入是家庭混同的,故也不能必然认为其对加建部分就享有共有份额,但若上诉人覃某确有出资的,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因此,二上诉人主张对诉争65号地上房屋的加层部分享有自有份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争65号房地产中属于冉某某的遗产份额及应如何继承的问题。诉争的65号房地产由被上诉人冉某3购买,并于1989年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又于1992年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说明诉争房地产一、二层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冉某3享有,在房屋加建后于1998年重新办理了房产证时将房屋的1/3份额登记在冉某某名下,但2004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仍只办在冉某3一人名下,说明被上诉人冉某3只愿意将地上房屋的1/3份额赠与给冉某某个人,并没有愿意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与给冉某某,因此诉争的65号房地产中属于冉某某的遗产份额只是地上房屋的1/3份额,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冉某某生前并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平均分割,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覃某、冉某1、冉某2和冉某3,其四人因继承各享有冉某某遗产的1/4份额。另外,上诉人主张继承冉某某对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但如上所述,冉某某并不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上诉人请求分割143400元租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房屋租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但其中包含遗产产生的收益,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诉争房屋的一楼从1996年起至2016年12月一直出租给张某,证人张某出具一份《门面概租金》载明:“2008年—2011年月租金均价为:人民币1200元;2012年—2015年(6月份)月租金均价为:人民币1400元;2015年(7月份)—2016年月租金:人民币1900元”,经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证人也证实冉某某过世后,租金一直是由冉某2收取,上诉人覃某提供证据证实其从2008年10月就到柳州市务工,那么从2008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产生的租金一共是139800元,冉某2收取的门面租金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部分可以予以扣除,目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产生于2015年的楼房整体饮水管翻修工程费用5000元,还有一份是产生于2016年为其父母刻碑款12000元,共计17000元,同时由于多年来需要对房屋进行一定的维护和修缮,也会产生一定的费用,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也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酌情予以扣减5000元,其他被上诉人主张还要用于生活开支以及医疗费用开支,但均属于个人开支,不应予以扣减,故上诉人覃某、冉某1应享有租金各9816.67元[(139800元-17000元-5000元)×1/3×1/4],该款应由被上诉人冉某2支付给二上诉人。上诉人要求各享有租金1/4份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房产评估费,由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原主张由被上诉人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对诉争房产进行继承,并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享有的房产份额,故因此产生的房产评估费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冉某2支付给上诉人覃某、冉某1各9816.67元;四、驳回上诉人覃某、冉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覃某、冉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冉某1负担1150元,由被上诉人冉某2、冉某3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覃某、冉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冉某1负担1150元,由被上诉人冉某2、冉某3负担1150元(该款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亚玲审 判 员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