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敏芬与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敏芬,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芬,女,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浦元吉(系朱敏芬丈夫),男,195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鸣,无锡市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卫杰,无锡市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周岚,江苏省城乡建设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方雪燕,江苏省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泽路100号。上诉人朱敏芬因诉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无锡住建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广益公司)拆迁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9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许可锡拆许字(2009)第8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8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期限。2015年9月25日,朱敏芬向省住建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无锡市建设局8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省住建厅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苏建行复(驳)字8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决定书》),驳回朱敏芬的行政复议申请。朱敏芬不服该决定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31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71号行政判决),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驳回决定书》,并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朱敏芬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同时,该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是无锡市建设局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四次延期许可。”此后,省住建厅根据上述判决,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苏建行复(决)字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无锡市建设局对8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原审庭审中,朱敏芬陈述,其就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向省住建厅提起了行政复议,只是没有写在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审法院另查明,原无锡市建设局的相关法定职责,现由无锡住建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首先,朱敏芬陈述就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向省住建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朱敏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延期许可经过了复议程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法院依法向朱敏芬进行法律释明,若涉案的复议行为不存在,仅就该延期许可行为起诉无锡住建局,则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朱敏芬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朱敏芬就省住建厅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就无锡住建局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敏芬的起诉。上诉人朱敏芬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南京市中院作出371号行政判决后,朱敏芬于2016年5月10日向省住建厅提交了《关于朱敏芬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补充意见》,其中包含就原无锡市建设局在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申请行政复议。二、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书面告知朱敏芬提交就该延期许可申请过行政复议的材料,有违行政复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朱敏芬对无锡住建局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苏8602行初983号行政裁定;2.撤销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违法;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无锡住建局辩称,在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无锡广益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无锡市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准予延期许可,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提出过行政复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省住建厅辩称:一、南京市中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371号行政判决,认为省住建厅未受理原无锡市建设局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6月6日作出的四次延期许可,无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了省住建厅作出的《驳回决定书》,要求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朱敏芬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省住建厅于2016年8月2日作出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无锡市建设局作出的前四次延期拆迁许可,并于2016年8月3日向复议双方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省住建厅作出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前,朱敏芬未对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5日作出的延期许可提起行政复议。朱敏芬在省住建厅复议期间提出的补充意见,不能作为正式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朱敏芬提交就第六次《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据,朱敏芬未能提交。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敏芬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无锡广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年1月17日谈话笔录记载,上诉人确认其未就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5日延期许可单独提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敏芬于2015年9月25日向省住建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原无锡市建设局核发的8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省住建厅经审查作出《驳回决定书》。后南京市中院作出371号行政判决,撤销该《驳回决定书》并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朱敏芬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省住建厅遂作出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针对朱敏芬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的申请内容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据(2015)宁行初字第371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朱敏芬申请复议时并不知道2014年3月5日《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存在,即朱敏芬在2015年9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并不包含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故8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对该延期许可行为进行复议处理,朱敏芬仅就原无锡市建设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朱敏芬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朱敏芬提出其在371号行政判决后向省住建厅提交补充意见,证明曾就2014年3月5日《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经过复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敏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