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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欧奇相与被告陈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奇相,陈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903民初1973号 原告:欧奇相,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润,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奇相与被告陈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 原告欧奇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421元(其中医疗费32067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误工费2286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7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陈润因在遂宁市天峰街中医院附近停放女士踏板摩托车与守车老板原告欧奇相发生纠纷。2016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陈润邀约3名社会青年男子,用刀将原告欧奇相砍伤。原告欧奇相于2016年5月3日20时许送至遂宁市中医院抢救,2016年5月29日8时许出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左前臂及左手刀砍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前臂及左手刀砍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7年1月26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奇相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50日一人护理。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于2017年5月4日对被告受案调查,并于2017年6月8日对被告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被告的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尚不明确情况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 驳回原告欧奇相的起诉。 原告欧奇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青 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 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