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明勇、四川雾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勇,四川雾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雾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中段888号。法定代表人:廖克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雾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雾松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涉及新的事实或证据,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雾松管理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的各项损失29.875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明勇、雾松管理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协商一致终止《授权经销协议书》及《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雾松管理公司隐瞒自己有偿转让给张明勇的专卖店门市是租赁他人的事实,导致该房屋所有权人于2014年12月底强行收回房屋,造成张明勇巨大经济损失;其次,张明勇依约履行《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明确约定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履约,但由于雾松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张明勇无法继续经营并履行《授权经销协议书》;再次,张明勇因铺面使用权被强行收回而无法经营,在店内尚有价值数十万元物资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日要求雾松管理公司前来清点物资及处理善后事宜,双方对实有物资进行清点行为并非属于协商一致终止两个协议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关于认定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协议是错误的。第二,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协议并未约定雾松管理公司应当向张明勇提供经营铺面或仅能在涉案铺面经营,即使雾松管理公司无法保证张明使用涉案铺面,也不必然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授权经销协议书》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张明勇无法履行协议、继续经营,其过错责任在于雾松管理公司,因此雾松管理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雾松管理公司辩称,双方协议早已协商一致终止履行,且进行了结算,雾松管理公司亦完成了相关款项的支付,张明勇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等没有任何依据。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张明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雾松管理公司赔偿张明勇损失29.8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张明勇、雾松管理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雾松管理公司授权张明勇为四川省纳溪县的经销商,可在该地使用克克商标销售克克产品;协议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满后,雾松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张明勇为合作伙伴。合同第四条“乙方投资”约定,张明勇投资包括:1.房租17183元(门市租金2933元、库房租金5250元、门市和库房改建押金9000元);2.剩余的转让费摊销87067元(2017年9月15日雾松管理公司一次性返还该费用给张明勇,如张明勇未做满约定年限需退出,则按使用时间核算转让费,剩余部分雾松管理公司退还张明勇);3.装修48829元;4.货品投资,库存价值在2012年9月14日进行盘点,财务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张明勇核算出准确金额,原代管合同于2012年9月14日终止,该合同的整体投资从原保底38万元中扣除,如有剩余部分自动转为货款。合同第六条“特殊政策”约定,在合同期内张明勇提货金额指标为52万元,张明勇提货指标完成80%(含)-100%按比例报销货柜(货柜费用:25387元),完成100%以上给予全额报销(报销分两年返还,每年按50%由雾松管理公司做进张明勇帐上)。2013年9月11日,张明勇、雾松管理公司就相同授权经销事项再次签订《授权经销协议书》,协议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有效期为一年;激励政策约定,市场提货回款指标定为52万元,月度目标完成月度返还指定金额;其余约定与前份《经销合同》基本一致。张明勇、雾松管理公司就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签订《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铺面位于纳溪区水××市××段,转让给张明勇专营克克女鞋品牌;相关费用合计460000元,包括房租76000元/年、转让费140000元、装修81155元、已交付的订金10000元、货款152845元;在转让协议有效期内,只允许销售克克女鞋。该协议未载明签署时间。2013年9月至12月,张明勇共向雾松管理公司提货230322.8元。2014年1月2日,张明勇、雾松管理公司终止履行《授权经销协议书》及《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21日,双方就《纳溪至2014年1月2日剩余价值》达成一致,清单载明:涉案铺面装修、货柜、转让费、合同保证金、截止到3月31日对账单余额、公司承担的摊销转让费、房租、库房租金等,剩余价值共计342217.98元,扣除2014年4月10日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292217.98元。张明勇在该清单载明“财务与门市对帐正确”。2015年5月28日,雾松管理公司向张明勇支付了上述金额。另查明,涉案铺面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陶小云、程海涛。案外人聂建与陶小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聂建租赁陶小云所有的上述涉案铺面,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14日,聂建与雾松管理公司签订《克克女鞋投资加盟合同》,约定雾松管理公司授权聂建作为四川省纳溪区纳溪店的特许合作经销商,地址为涉案铺面地址,经营性质为雾松管理公司托管,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3日,聂建与雾松管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聂建将上述涉案铺面转让给雾松管理公司,聂建保证在合同期内(至2018年12月)雾松管理公司对门市的正常使用。2014年1月,陶小云、程海涛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聂建,本案当事人张明勇为该案第三人。陶小云、程海涛以聂建未经其许可将涉案铺面转租为由,诉请解除与聂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聂建返还该房屋。后,陶小云、程海涛与聂建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经销合同》、《授权经销协议书》、《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配货出库单、《纳溪至2014年1月2日剩余价值》、《房屋租赁合同》、《克克女鞋投资加盟合同》、《房屋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勇、雾松管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书》及《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均已终止履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铺面系雾松管理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使用权后又将该铺面使用权转让给张明勇的,且张明勇自2012年9月与雾松管理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起即使用涉案铺面经营。虽然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涉案铺面所有权人陶小云收回涉案铺面,导致雾松管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终止《授权经销协议书》的一个原因,但一审法院认为,《经销合同》及《授权经销协议书》均未约定雾松管理公司应当向张明勇提供经营铺面或张明勇仅能在涉案铺面经营,故即使雾松管理公司无法保证张明勇使用涉案铺面,也不必然导致张明勇、雾松管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授权经销协议书》。而《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基础关系为租赁关系,其中并未约定铺面租赁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雾松管理公司可以随时提出解除《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终止两份合同履行系双方自由协商一致的结果,雾松管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应及时对协议涉及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从双方的结算清单《纳溪至2014年1月2日剩余价值》的内容看,其中装修、店内物品折价以及货柜金额等需要双方协商,同时其中的对账单余额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而张明勇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系雾松管理公司拖延导致结算不能更早进行,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就结算达成一致,雾松管理公司于5月28日支付完全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雾松管理公司在两份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过程中,均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勇要求雾松管理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另一方面讲,损失的计算应当具有确定性,张明勇仅向一审法院提供经营期间4个月的提货金额,结合《授权经销协议书》约定的提货指标,拟证明张明勇因解除合同实际受到的损失,忽略了影响产品销售的市场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依据。关于工人工资,张明勇主张的是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三位员工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期间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履行,张明勇仍然聘请三位员工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即使雾松管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也不应对该部分金额负责。张明勇主张雾松管理公司承诺过会补贴员工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张明勇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张明勇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张明勇在二审中陈述,2013年12月30日其关门停业,2014年1月2日雾松管理公司对其专卖店内货物进行清点,之后双方没有关于《授权经销协议书》及《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协议、协议终止履行是否系雾松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雾松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张明勇上诉主张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张明勇于2013年12月30日停业,2014年1月2日雾松管理公司对店内货品予以清点,之后双方均无关于涉案两份协议的履行行为,至2014年5月双方形成《纳溪至2014年1月2日剩余价值》单据,张明勇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对帐正确,后雾松管理公司依照对账金额支付款项,上述事实能够表明双方意思一致终止协议的履行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两份协议终止履行系双方协商一致并无不当。至于协议终止履行乃至双方进行结算,并不妨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向对方主张违约行为以及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关于雾松管理公司是否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协议终止履行、张明勇无法继续经营。本院认为,无论是2012年签订的《经销合同》、2013年签订《授权经销协议书》,还是双方签订的《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均没有关于雾松管理公司作为品牌许可方、产品提供方、房屋转租方承诺向张明勇提供铺面或指定铺面用于经营的约定,而张明勇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雾松管理公司应当提供涉案铺面用于其经营存在其他书面或口头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提供店铺用于经营是履行《授权经销协议书》的前提和条件,以及未举证证实《授权经销协议书》及《纳溪专卖店门市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互为要件、缺一不可,则张明勇在本案中主张雾松管理公司未按约提供铺面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在张明勇自愿签约并支付租赁房屋转让费的情况下,对房屋系转租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理应知晓,涉案铺面被房屋所有权人收回,虽然导致张明勇无法在涉案铺面继续经营的客观事实,但因张明勇并未举证证明提供涉案店铺用于经营系雾松管理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未证明两份协议的签订互为必要条件,则不应将无法继续经营、协议终止履行的过错责任归于雾松管理公司;此外,张明勇也未举证证明雾松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或结算过程中存在其主张的胁迫行为或欺诈行为,则其主张雾松管理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其停业及终止履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于张明勇上诉主张的协议终止履行系雾松管理公司未提供铺面用于经营的违约行为等所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明勇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则其据此要求损失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雾松管理公司应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明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1元,由上诉人张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蓓审判员 王 晓审判员 黄金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