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商初字第69号原告: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黄河南路凯宏楠竹花园二期B1栋2单元附5号。法定代表人:唐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07426,特别代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韦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飞,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293067,一般代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163号12楼。负责人:吴海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飞,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293067,特别代理。原告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伟业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后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立终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管辖异议、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7年7月3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3179.61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直至本案履行期间届满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部经理田勇明因贵阳花溪区大学城广厦贵州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工地工程需要,于2012年8月向原告采购大理石产品,原告遂陆续供应大理石产品至被告在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区的施工现场,被告方陆续支付货款后,原告又继续供货,经结算,供货总价款为2012年12月10日3193179.61元。截止2014年1月,被告已支付货款2450000元,尚欠743179.61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果。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请依法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债权纠纷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田勇明之间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我们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是2013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6月30日,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相对性,明细表是田勇明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应当向签订合同的对方要求支付货款,而不是向二被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伟业公司系销售石材、建材、地砖、五金家电材料的企业,2012年,因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贵阳花溪区大学城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区项目部工程需要,该项目部经理田勇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区项目部供应大理石产品,约定采用滚动方式付款,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12年8月至12月陆续向该项目部工地供应大理石产品,田勇明向尾号为81876的银行卡汇款500000元,田勇明向尾号为81876的银行卡汇款500000元,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6日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账户向原告新伟业公司账户打款500000元,田勇明向尾号为81876的银行卡汇款200000元,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账户向原告新伟业公司账户打款150000元。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新伟业公司与田勇明进行结算,出具《轻工学院项目部入库明细表(石材)》,载明“供应石材时间、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计总金额为3193179.61元,供货方: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唐小华2012年12月10日甲方确认:贵州轻工学院工地田勇明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后,2013年1月30日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账户向原告新伟业公司账户打款200000元,田勇明向尾号为81876的银行卡汇款200000元,田勇明向尾号为81876的银行卡汇款100000元,案外人张金兰向尾号为81876的银行卡汇款100000元,上述总金额为2450000元,原告认可为被告支付的材料款,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对支付原告的上述三笔款项850000元认可系支付该项目原告供应石材的货款。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尾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5日审理中,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申请对《轻工学院项目部入库明细表(石材)》上是否是田勇明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文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供货方为“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轻工学院项目部入库明细表(石材)》上甲方确认部位“田勇明”署名字迹与送检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轻工学院项目部入库明细表、银行流水、支付业务来账补充凭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1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田勇明系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其代表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与原告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购买石材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陆续向项目部工地交付了3193179.61元货物,双方结算后田勇明在《轻工学院项目部入库明细表(石材)》上签字对原告供货总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及田勇明个人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00元,尚欠货款743179.61元,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在结算前及结算后均向原告支付货款,可以认定其对原告供货事实及田勇明的结算事实均认可,因此,田勇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743179.61元承担支付义务,对被告辩称合同相对人是田勇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未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及田勇明亦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最后一期案外人支付10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方造成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即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确定之日止,故对原告诉请从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43179.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新伟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