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金、曾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金,曾发贵,彭道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30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225295238。法定代表人:杨显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映光,男,1983年10月6日生,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金,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曾发贵,男,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息烽县流长镇农业中心退休职工,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彭道仙,女,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信用社)与被告曾金、曾发贵、彭道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映光,被告曾金、曾发贵、彭道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金归还贷款本金99932.57元及利息63122.96元,本息合计163055.53元,并息随本清,由被告曾发贵、彭道仙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曾金因加工活动板房缺资金向原告贷款10万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曾发贵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彭道仙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32.57元及利息63122.96元,本息合计163055.53元。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曾金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复利,不应计算在还款部分;曾金与彭道仙已经离婚,借款全部用在工程款上,不要求彭道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曾发贵的担保时间是2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由曾金负责归还;曾金现经济压力较大,请求原告方同意曾金分期还款的请求。被告曾发贵辩称,曾发贵至今未收到保证合同,当时也没有注意到保证内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已丧失保证权利,曾发贵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道仙辩称,彭道仙与曾金已于2013年4月1日离婚,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被告曾金由于做活动板房缺资金向息烽信用社阳朗分社申请借款10万元,双方同日签订了农信(息阳)借字(2013)年第37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四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作出了约定:月利率为10.2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曾金及彭道仙共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曾发贵向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朗分社出具担保书,为曾金所借上述10万元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息烽信用社签订农信(息阳)保贷字(2013)年第372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曾金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5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32.57元及利息63122.96元,本息合计163055.5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金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金未按约还款,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曾金辩称复利不应计算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故对曾金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借款系被告曾金、彭道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彭道仙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诺书,被告彭道仙虽辩称已与曾金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曾金负责,但此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曾金、彭道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9932.57元及利息63122.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本息合计163055.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曾发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保证期间至2017年2月9日止,在保证期内曾发贵应对曾金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曾发贵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曾发贵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曾金、彭道仙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9932.57元及利息63122.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本息合计163055.5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金、彭道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932.57元及利息63122.9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本息合计163055.53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计1781元,由被告曾金、彭道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