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房其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顺,张某芳,房其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顺,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城区。系被害人李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芳,女,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城区。系被害人李丙之母。被告人房其龙,又名房伟、唐继德,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辩护人霍治平,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其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顺,被告人房其龙及其辩护人霍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房其龙在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徐老三”租赁公司院内与前来为他人解决挖掘机租赁费纠纷的被害人李丙发生口角,在争执中手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李丙打伤。11月5日凌晨0时被害人李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丙生前受钝器打击头枕部至颅脑重型损伤而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其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顺、张某芳请求:①依法追求被告人房其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6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4484.5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4545元。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被告人房其龙庭审中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打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房其龙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是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7时左右,张某亮、李甲双方多人前往山西省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洋墩河畔旧张同公路路南“徐老三”租赁公司,协商解决张某亮拖欠李甲挖掘机租赁费问题。期间有双方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房其龙持镐把在被害人李丙头枕部击打,致被害人李丙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5日零时20分因颅脑重型损伤死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记载:2011年11月3日18时许,陈某报案称其和张某亮、赵某国以及赵某国的朋友等人到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徐老三”租赁公司里处理和李甲关于租赁挖掘机费用时,被不认识的四、五名男子,把其和赵某国的朋友打伤,赵某国的朋友现昏迷不醒在大同市五医院抢救。2、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1年11月3日16时55分左右,在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徐老三”租赁公司院内,我和赵某国的朋友被人打了。当天上午我们厂的挖掘机让李甲给扣了。下午我老公张某亮开车拉着我、赵某国、还有赵某国两个朋友李丙、张某刚我们五个人到阳高县“徐老三”租赁公司。我们下车后,张某亮和赵某国走到前面,我走在后面,他俩进了屋,我正准备上台阶,张某刚和李丙当时跟我相跟的,这时屋里出来四、五个男子,手里拿着镐把吵着要砸我们的车,我就跑着追他们,当我跑出大门时看到那四、五个男的正在砸我们的车,我就过去护,然后被其中一个穿蓝色夹克的男子用镐把在我脸上打了一下,我就被打倒了,然后我就感觉砸我们车那四五个男子就朝院里走了,我就爬起来跑到外面报了警,报完警后我就看到我老公开车往西走,我就拦下车问他去哪,他说去医院,我说我在这等警察。我没有看到具体是谁打的李丙。陈某辨认出被打的人是赵某国的朋友李丙。3、证人张某亮的证言:因为我们选厂欠李甲挖掘机租赁费5.1万元,我选厂的装载机被李甲扣了,为了处理这个事情。2011年11月3日下午,我和我老婆陈某、赵某国、张某刚、李丙5个人去的阳高县“徐老三”租赁公司。后我们开车到了租赁公司门口,看见院门口站着20多个男子,有的手里还拿着镐把,我们把车停在门口,我和赵某国先下车就进到公司院里。我先进“徐老三”宿舍,里面我爸、徐老三、李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围着桌子坐着说话,还有4、5个男子手里拿着砍刀和镐把在一进门那里的床边站着。我过去拍李甲的肩膀并说你还能这样办事,这时后面有个男子抓住我领口要打我,旁边桌子两个男子也站起来了,李甲就说别打,那个男子就把我放开。徐老三大声地骂着:“这是朋友,滚出去,我们谈点事”。李甲也让他们出去。完后我听见外面很多人叫喊,屋里人就往外跑,我和赵某国也赶紧往外走,走到刚下台阶时,被5、6个人围住了,他们拿镐把准备打我,李甲就跑过来把我抱住,并对围着的人说别打别打,这是兄弟。后围着的人散开了,我就看见李丙在院门口那里头朝北、脚朝南在地上躺着头上有血,并且已昏迷不醒,周围站着许多人。“徐老三”对围着的人说赶快送医院救人。那些围着李丙的人就散开了,我就赶紧和赵某国抬着李丙往我车里放。当我们放好李丙准备走的时候有一男子拿一块石头砸在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后我们赶紧开车把李丙送到阳高县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让转院,我们就找个车把李丙送到五医院抢救。我们去的时候没有带工具。4、证人赵某国的证言:2011年11月3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亮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挖车和轿车被李甲扣了,让我跟他到阳高解决一下。我答应后正准备去阳高,张某刚给我打电话,我让他跟我们一起去,他就答应了。张某亮开车接上张某刚后,张某刚又打电话叫了5、6个人,打了两个出租车往阳高方向走。路上张某刚打电话让再接一个人,我们过平城桥不远处,李丙就打车过来了,后我们一起到了阳高县“徐老三”租赁公司。当到公司门口时,见院门口站着10多个男子,我和张某亮下了车,往徐老三宿舍走,我一进宿舍门,见里面的人和张某亮争吵,徐老三和我握手并拉到桌子旁坐下,这期间我见有人往外走,并且嘴里还叫着咱们出来单挑。我看见我斜对面坐着张某亮爸爸,我和张某亮说了1、2分钟话,听见外面叫喊的厉害,我们就往外走,当下台阶时发现李丙在院门口那里躺的,身边放着一把刀,我就赶快把刀捡起来扔到东墙边,后就开始往起扶李丙,这时有人用镐把戳我脸上,紧接着徐老三跑过来大声的骂那些用镐把戳我的人,后那些人就散开了。我就赶紧喊“亮亮”过来救人,亮亮就过来和我一起把李丙抬上我们来时开的那辆车,正准备走时,听见咔嚓一声有人把我们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了,我就赶紧叫亮亮开车走,后亮亮开车就到了阳高县医院,医生告诉我们转院,我们就把李丙拉到大同市五医院进行抢救。5、证人张某刚的证言、辨认笔录:2011年11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赵某国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叫几个人去趟阳高。后我、赵某国、张某亮、张某亮媳妇、李丙还有我叫的5个人和李丙叫的3个人一共13个人去的。我跟张某亮、赵某国、张某亮老婆、李丙在一辆车,其他人打了两个车去的。车上张某亮跟我说到阳高“徐老三”租赁公司那里,给送点租挖掘机的费用,并且他的汽车让扣了,叫我们撑撑门面。到了后,那两个出租车停在离公司五、六十米远的地方,当时车上没人下车,张某亮把车停在“徐老三”租赁公司门外,我们一起下车,公司大门跟前站了很多人,张某亮老婆跟李丙站在车跟前,我和张某亮、赵某国往里面走。张某亮、赵某国在前面先进的屋,我在后面跟着进的,进去后看见屋里共十来个人,其中两个人在拉扯张某亮,这时桌子旁一个胖男子说别动手,然后他给赵某国点烟,那几个拉扯张某亮的男子看起来很生气就出去了,我也跟着他们出去。我下了台阶,看见我们的车玻璃被人打烂了,正有一伙人往院里走,这时有个男子就用镐把指着我说你是不是来打架的,我赶紧说误会,误会,这时那个男子用镐把在我肩膀上打了一下,他们很多人一起围过来要打我,我就赶紧往侧面躲,这时有人用玻璃东西打在我头上,我就蹲在地上了,然后有人在我身上踢,后来有个穿黑色衣服的胖子护在我身上说别打,并且让我赶紧跑。我就从他的胳膊下面跑了,当跑到快出院门口时,就看见李丙头朝北、脚朝南在地上躺着,并且我身后还有很多人追着要打我,我就赶紧往大门外跑,跑了十多米看见张某亮老婆在马路对面站着打电话,满脸是血。后我就说了句赶紧报警,跑到离公司五、六十米远上了我们一起来的出租车,就回了大同。张某刚辨认出是李乙护的他。6、证人张某峰的证言:2011年11月3日下午我在阳高徐老三租赁公司处理挖掘机租赁费的事。我和我儿子张某亮、儿媳妇陈某、我司机杜某欣,还有我儿子带的两个男性朋友六个人开两辆车一起去的。我儿子租李甲挖掘机欠了他51000元,11月3日上午李甲带人把我厂的车扣走了。下午4点我们六人带钱到徐老三租赁公司准备还钱取车,进院子时看见大门外站着20多个手持木棍的青年男子,下车后我、张某亮先后进了徐老三办公室,其他四人在外面车里等着。进门后,我先跟李甲说了说扣车的事,后我儿子张某亮对李甲说我欠钱还你,干啥扣车。屋内5个手持木棍和刀的青年人就围在我儿子身旁,徐老三就对那5个人大声呵斥,李甲也让他们出去。我们又谈了约3分钟后,就听见外面有打斗的声音,我、张某亮、徐老三就出了办公室,张某亮刚出办公室,就有7、8个青年围在张某亮跟前要打张某亮,当时李甲赶紧把张某亮护住,徐老三大声呵斥他们。这时我看见儿媳妇脸上都是血,向我这边走来并拿出手机说要报警,那些打人的人看见报警就跑掉了,后见我儿子的那个朋友面朝上在地上躺着,头部下面有一片血昏迷不醒,还有我们来时开的两辆车也被砸了。后我儿子就赶紧送那个受伤的朋友去医院。我和李甲、徐老三在办公室等警察来。7、证人李某建的证言: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大约四点多,我跟房伟(音)坐了一辆出租车到徐老三租赁公司,想找徐老三问问有没有活干。当时院里站着徐老三、王某举及十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问王某举在这里干什么,他说山上人欠他们挖掘机钱,我们把他们的东西拉回来了。这时来了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从车上下来5、6个男子,就和徐老三、王某举以及另外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人进了徐老三办公室。我就叫房伟走,房伟说等一会。然后我就出了院子,房伟还在那站着。当我走出大院,看到从阳高县城方向驶来一辆黄色小轿车,车上下来三、四个男子和一个女子,他们进了院子。过了约1分钟,我听到院门口传来“砰”的一声,看见那辆黄色轿车的周围站着房伟及院子里的十几个男子,房伟和另外三、四个男子手里拿着木棍,还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那辆黄色轿车被砸了,这时黄色轿车下去那个女的出来拦住不让砸,结果被一个高高瘦瘦男子从她脸上打了一拳,她就倒在地上,后她马上爬起来往西走了。这时跟那女子一起的一个年轻男子从院里出来,当走到大门口时,碰到砸车的那十几个正往院里走,我看他好像骂那十几个人,还好像踢了其中一个人一脚,然后就掉头准备往院里走。他刚一转身,就被房伟从他头上打了一棍,他就倒下了,后房伟和那十几个人就站在旁边不动了。这时徐老三、王某举等七、八个人也从里边出来了,也站在倒在地上的那个男子周围看,他们看了不到一分钟,就见房伟及倒下男子站的那十几个人往外跑。这时我正好拦了一个出租车,房伟以及另外三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跑过来上了车,我到了北门十字路口就下车了,他们四个人坐着车走了。房伟是用一根白黄色镐把打的,有1米多长。那个男子被打倒后,头朝北,脚朝南在大门里离大门两米左右的地上。8、证人王某虎的证言、辨认笔录:2011年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去徐老三租赁公司修挖掘机。到了那,我看见院里有很多人,我认识房伟,其他人没注意。我走到大门口时,看见房伟和很多人站着说话,他看我过来跟我笑了一下也没说话,我就往前走准备过马路,这时听见身后有人争吵,我就扭头看见有个男子从腰间掏出一把刀捅向房伟,但是房伟躲开了,当时房伟手里没拿工具,他躲开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那个男子看到房伟手上拿着棍子,他就转身准备跑,他刚转身要跑,房伟就拿棍子从他身后打了一棍,那个男子当下就倒在地上了,当时场面挺混乱,我听见有人说房伟别打了,再打就把人打坏了。这时候,我看见东伟、文举、我哥、彭某及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从院子里右侧走出来,他们站在台阶上看到地上躺着的那个被打倒男子,我哥看见我,就走到我跟前问我干什么,我说来修车没找到你,他让我赶紧走,说完我和我哥就回家了。我只看到房伟在那个男子身后肩膀部位打了一下,打的棍子1米多长。被打的男子拿一把约30公分长的刀。王某虎辨认出房其龙就是打人的人。9、证人王某龙的证言:2011年11月份一天下午,我和“文举”、“健美”、“东伟”、彭某一起打车去徐老三租赁公司。我们准备去打牌,进了徐老三的屋子,看见有几个人在跟徐老三谈关于钱方面的事,我们几个人就在床上躺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东伟”说外面乱哄哄的,说完他就出去了,紧接着我和“文举”、“健美”、彭某也出去了。出去后,听见有人说房伟别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我看到大门口附近站着很多人,我们5个人就站在大门右边房子台阶上看,看见大门里侧1米左右距我3米左右地方围着很多人低头看,从人群缝隙中我看到地上躺着一男子,这时东伟跟我说帅虎在大门外了,我就从台阶下来绕过人群出大门,在人群中看到房伟,出了大门看到我弟帅虎在门外站着,我过去跟他说你在这干什么,他说在这修车。我说赶紧走,说完我们就打车回家了。过了1星期左右,我听老乡们说在徐老三租赁公司院子里被房伟打的男子送医院没抢救过来死了。10、证人马某伟的证言:2011年11月3日下午4点左右,我开车路过徐老三租赁公司大院,就准备进去和徐老三坐坐。进院后,看见院子里站着十来个人,我问他们在干啥,他们是说亮亮来这准备和李乙谈租赁费的事。我进门时正好李乙出来,他说他们正和亮亮谈关于挖掘机租赁费的问题。进屋后看见徐老三、李甲、亮亮的爸爸、王某举、彭某、富贵,还有亮亮爸爸的旁边坐着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我进去时没看见他们拿工具,看见亮亮的爸爸和李甲在谈。一会亮亮进来推了一下李甲肩膀,对李甲说怎么把事情搞成这样。我就站起来对李甲说你想干啥。这时王某举、彭某、富贵也都站起来对亮亮说想干啥,徐老三就站起来说不要在我屋吵架。正说着,听院里有人喊外面打起来了,完了我们就跑出屋外,出来以后,我看见有一个叫“尉”的男子正抱起一块石头准备打一个男子,这个男子在地上侧躺着,我就从“尉”的手里夺下石头。并且拦住他和他说不能打,不能打,并且李乙当时也趴在那个男子身上,护着他。我赶紧下台阶看见在离大院门里面不远处的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并且我进院时见的那些人都在大门口站着,我就叫他们赶快报警,但他们听说报警就赶快都走了。我们又都返回屋子里,和亮亮爸爸一起来的那个男子说咱们先救人吧,后亮亮他们三个人一起把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抬到车上拉走了。事后当天晚上我们好多老乡在一起聊天,毕占说被打的那个人(指地上躺的那个人)当时拿了一把刀差点捅到他,后来被一个胖子一脚踹倒了,我就问他那个胖子是不是经常和李某建在一起的那个胖子,他说是的,我就说那个人叫房伟。并且我后来又听别的老乡说应当是房伟踹倒那个人后又用棍打了那个人一下,但具体是我们哪个老乡说的我记不清了,这件事毕占应该了解。马某伟辨认出房其龙就是钟某华提到的踹倒那个人的胖子。11、证人李乙的证言:2011年11月3日上午,我、彭某、王某举、马某伟在我家,我哥给我打电话说亮亮欠5万元租赁费,让我和他去亮亮的矿上看看,后我们几个人就相跟着一起去亮亮开的矿上,把矿上的一辆装载机和一辆轿车扣下放到徐老三租赁公司院里。吃完饭后,我们5个人就一起到徐老三租赁公司一个宿舍坐的,当时宿舍就徐老三一个人。下午4、5点钟,亮亮的父亲领着一个年轻男子进来谈租赁费的事。谈了有十分钟,亮亮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进来了,亮亮进来就和我说怎么能这样办事还用手推我哥,这时我们就都从床上站起来,马某伟就过去用手推了一下亮亮说你想干啥。这时徐老三就说有事说事,别在我这里打架。我大哥也往外推我们。当时我第一个出门,看见院门口有很多人在打架,我就喊你们干啥,不要打架,同时也往院门口那里跑,跑到快下台阶时,就看见一个男子在院门口里面的地上躺着,周围还有很多人乱哄哄的,其中还有一个人在台阶南面用镐把抡起来正准备打另一个人,我就赶紧过去拦拿镐把那个人,但是拦不住后我就爬在被打的那个男子的身上,这时有人在我背上打了一下,我就回头说不要打,同时也看见屋里其他人都出来,都在围着站着,还有人要冲过去打亮亮和亮亮一起的那个男子,但是被我大哥和徐老三拦住了。后来不知谁说了一句报警,这样他们就都走了,我见院里没几个我也就走了。我认不得拿镐把的人了,出来后就听见有人说亮亮领的人带刀的,还有人说房伟别打了。我不认识房伟。12、证人彭某的证言:我曾用名彭某伟。2011年11月一天下午,健美给钟某伟打电话让我和钟某伟去趟徐老三租赁公司,说他跟别人发生了点冲突。我和钟某伟到大门口后,我下车了,钟某伟把车停在隔壁院子里。我当时看见院门口站着十来个人,旁边停着一辆轿车,车里坐着“继虎”,院子里也站着十来个人,完了我就进院里,在上台阶时碰见“健美”,我和他打了个招呼,就进徐老三的办公室了。进了办公室,看见徐老三、健美的哥哥在,不一会王某举、富贵、东伟也进来了。一会,又有一个年龄大的和一个年轻的男子来了,他们来了就和健美哥哥谈拉机器的事。正说着,门外又进来一个年轻男子对健美的哥骂,这时王某举、富贵、东伟他们就站起来准备打那个年轻男子,后徐老三说不要闹事,他们就又商量钱和机器的事。正说着,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这时王某举从床上拿了一把约半米长的刀,富贵从床边拿了一根约一米长的木棍,还有东伟及后进的年轻男子就先跑出去了。接着我跟徐老三他们也跟着出去了。我出去后看到徐老三、健美的哥、东伟和亮亮他们几个人在台阶上站着,在他们东面离院门口大约5、6米的地方有一个男子面朝上、头朝南、脚朝北躺在地上,头上还有点血。在躺地男子东面有王某举、富贵还有先前的一些人在周围站着,并且听到徐老三喊人们报警,周围人一听报警就走了。后我也就回家了。后来我听说那个男子是被房伟打倒的。13、证人王某举的证言:2011年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马某伟给我打电话叫上我,路上碰到富贵,在车上马某伟和我们说别人欠李乙的钱,让我们上车看看。后我们在早餐点又碰见李某建和房其龙,吃的过程中有人给马某伟打电话,马某伟说马上就到。李某建和房其龙中一人问马某伟去干什么,马某伟说了他们说也一起去看看。我们到了李甲、李乙在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人,李甲和对方打电话没有谈妥,我们就把山上一辆挖车和一辆轿车开下山放到徐老三租赁公司院内,然后一起吃完饭又回到院内。我和富贵、李乙、李甲进了公司的宿舍,当时宿舍里徐老三和另两个人正在玩扑克,一会彭某进来了,我看了一会就睡了。正睡着,听见屋内有人吵起来了,就听说欠你钱你也不能扣我车。我起来问李乙是谁,李乙说是欠我们钱的人。我就和那个人说你咋办事呢,凭啥骂人。他就和我对骂,我们在屋里差点和他们打起来。这时徐老三说别吵了,后李乙拉上我、富贵、马某伟、彭某就出了宿舍。出来以后见院子大门口里面不远处站着20多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根镐把正在追打另一个人,我们又往前走了几步,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这时李乙就说别打了,别打了。徐老三也说别打了。这时院里那个拿镐把人就不打了。我们就走到那个躺地上人跟前,就看见他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后脑勺上面有点血,他的右臂旁边有一把刀,他的周围还有几个镐把和一根铁棒,马某伟拿起那把刀看了看,我也看了一下,又把刀扔在躺着那个人旁边。这时那三个欠李甲钱的人也过来看见那个人,他们说赶快送医院,然后他们就准备把那个人弄上车。这时不知道谁说要报警,院里人们就往外走,过了一会,我看见警车来了,马某伟开着彭某的车拉着我和彭某也就走了,后我们三个人开车回河南老家了。14、证人张某虎的证言:2011年一天下午,我开车路过徐老三租赁公司,看见几个老乡有王某举、马某伟、帅虎、房其龙在大门外聊天,我就过去问他们为啥在大门口站着,他们说和人要钱,我聊了一会就开车回家了。当天晚上10点多房其龙听说我有急事回家,他也家里有点急事要跟我一起走。11点多,我们就出发了。事发后大概一个月左右,我听老乡们议论说房其龙在徐老三租赁公司院内把人打死了。15、证人李甲的证言:张某亮欠我挖掘机租赁费5.1万元。2011年11月3日上午我到张某亮选厂把他们的装载机和汽车扣到徐老三租赁公司。下午我让徐老三给张某亮父亲打电话到租赁公司商量解决。大约四点左右,张某亮父亲到了,我们就在宿舍里谈。这时我弟弟李乙领着彭某、帅虎,还有一个不认识男子进来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张某亮和赵某国也进来了,张某亮拍着我肩膀说你咋能这样办事了,我说你也有责任,我弟弟就说你欠钱这么长时间还有理了,并且彭某他们几个准备打张某亮。我就拦住他们让他们出去,徐老三也说别在他这闹事。我就把他们四个人推出门外,推的过程中发现他们手里有镐把,我就顺便夺过一根放在门里面。又过了两三分钟听见外面乱哄哄的有人喊叫,我们屋里的人就往外走,张某亮走在前面,当他下台阶时,帅虎他们向张某亮走来,我就过去把张某亮护住,说别打,然后他们就走了,这时我看见在大门口躺着一个年轻男子,头上有血,已经昏迷。我们见人受伤了,就赶紧说打120救人,张某亮和赵某国就把受伤男子抬上车拉走了。我和徐老三、张某亮父亲回到宿舍,等了十多分钟警察就来了。16、证人徐某旺的证言:我经营徐老三租赁公司。张某亮雇佣李甲的挖掘机干活欠5万多元工钱,李甲扣了张某亮的一台挖机放在我公司大院。张某亮让我帮忙解决事情。2011年11月3日下午4点多,李甲、李甲弟弟李乙、王某举、彭某、东伟就进到我的宿舍,彭某还拿着一根镐把,他们进来后就和我说张某亮欠租赁费的事。谈了7、8分钟,张某亮的父亲和哥进来了,过了5、6分张某亮和赵某国也进来了。张某亮进来就和李甲说你凭啥扣我车,李甲弟弟、文举、东伟和彭某就想动手打张某亮,我就把他们拦住,并且让他们出去,随后李甲就把他们推出屋外。完了就继续谈,刚谈了2、3分钟,就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张某亮、张某亮的哥、赵某国、李甲就往外跑,我也跟着跑出去,看见有一个男子在我院门不远处的地上躺着,腿在抽动,也不说话,当时院里还站着房东李明的媳妇和两三个挖掘机司机。我就说赶快救人,张某亮和另外两人就把伤者抬到车上拉走了,我就回宿舍对张某亮的父亲、张某亮的哥及李甲说先救人,事情明天再说。最后派出所民警来了把李甲叫走了。17、证人吴某燕的证言:我在徐老三租赁公司西北角开了一家饭店。2011年11月3日下午4点左右,院里发生了打架。我在饭店打扫卫生,听见外面有人叫喊,出去看见院子门口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周围站着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是徐老三,其他人不认识,后我就进饭店了。过了大约20分钟,有警察从我家饭店门前进了院子。18、证人李某顺的证言:我是李丙的父亲。2011年11月5日0时20分,李丙被人打伤后,经抢救无效在大同市第五医院死亡。19、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洋墩河畔旧张同公路路南“徐老三”租赁公司院内;现场坐北朝南,大门向北开,大门东侧有两间砖房,西侧为9间砖房;该院东西宽50米,南北长80米,院内南侧和西侧停放着一些挖掘机;大门南6米处路中央有20×40厘米的血泊,大门北侧东80厘米处有一宽60厘米、长150厘米、深80厘米的土坑,坑内有四根木棒。20、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同)公(阳)检(尸)字[20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记载:死者生前发育正常,营养良好,一般情况尚可。尸体长为175cm,体态偏瘦,短发。尸体出现轻度尸僵,尸斑出现在腰背部未受压区域,且指压褪色。死者头枕部头皮裂伤,形状为线性,长度分别达6.5cm、3.5cm,已缝合。剖见,枕部右侧头皮下积血,大小达12.0×3.0cm,且枕骨粉碎性骨折。打开颅盖骨见脑组织弥漫性肿胀,取开硬脑膜见脑中线左移,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右侧半球可见凝血块。取出脑组织,脑组织脑疝形成,枕骨右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延伸至颅后窝底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临床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枕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伤者李丙于2011年11月3日入住大同市五医院神经外科,入院报病危通知。于11月4日05:05伤者呼吸停止,11月5日00:20心电图显示一直线,宣告临床死亡。阅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CT片提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出血、脑疝。死因分析:依据尸体解剖情况结合病案材料,死者李丙系外力打击头部致颅脑重型损伤死亡。损伤分析:死者头枕部头皮裂伤、枕骨粉碎性骨折、颅脑重型损伤,缘于钝性外力打击头部所致。致伤工具分析:依据尸体解剖情况死者头部伤系钝器类工具作用所致,且该工具质硬、便于挥动。检验意见:李丙系生前受钝器打击头枕部致颅脑重型损伤致死。李丙头部头皮裂伤两处,一处在头枕部稍偏左侧,长度6.5cm,形状为线性。一处在右侧枕部,长度为3.5cm,形状为线性。枕部右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向枕顶部、向颅底部延伸至颅后窝,长度累计达11.0cm。李丙头部损伤一次外力打击可以造成。21、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法)鉴(物证)字[2012]0030号、[2017]011号(201203038)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1)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李某顺、张某芳为李丙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2)在送检标记为现场提取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李丙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22、提取笔录:阳高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11月3日,在阳高县龙泉镇东关徐老三租赁公司院内大门里6米处提取一把匕首,该匕首系单刃,刀柄长12厘米,刀刃长21厘米,宽3.5厘米;在匕首旁1米处提取匕首套一个,匕首套子为迷彩色;在大门外6米处地上提取血样一份;大门外东侧一土坑内提取木棒四根。2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记载:2012年5月9日,房其龙因涉嫌故意伤害刑拘在逃,被上网追逃。2016年8月18日16时30分,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南派出所在湖州市织里镇宏利达布行仓库内将化名为唐继德的房其龙抓获。2016年8月18日20时,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将房其龙送湖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8月24日被带离出看守所。2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其龙,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341221198303186358,汉族;李丙,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02199307244516,汉族。25、物证镐把四根,当庭出示被告人房其龙无异议。26、被告人房其龙在侦查期间供述、指认现场笔录:事发第二天我回了老家,花了2000元办了一张身份证,用我的照片、用“唐继德”的名字办理的,后来就用“唐继德”的身份打工直到被抓。事情的经过是,2011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中午,因为对方欠“建美”哥哥的钱,我们于事发当天中午把对方的轿车扣到徐老三租赁公司的院子里,下午对方要来徐老三租赁公司谈判,李某建让我和他去徐老三租赁公司。去了徐老三院子里已经有很多人了,大概有20多个了,我看见王某举、李某建、东伟、张某虎、帅虎、富贵人都在,我进去以后就和继虎在进大门里左侧的墙边聊天。聊了一会,对方就来了,大概来了四五个人,就我打的那个人在院子了,其他人都进屋子里了。我就站在大门左侧附近,那个人也在我附近院子里站着。过了一会听见屋里的人吵开了,旁边那个人就掏出刀子,我就上去阻止他并问他干嘛,他就骂了我,他就用刀子捅我,我就转身躲开,他站在那没动,我转过身就骂他,你神经病啊你捅我,他就继续追过来用刀捅我,我就向他左侧后退几步躲开,躲开后我见他用刀又要捅我,我看见旁边挖头有个镐把,我顺手拿起镐把挥起来就打了他一下,具体啥位置我记不清了。打完以后,我就看见他停顿了下,我就顺势向大门方向跑了。跑到大门外看到小魏正在砸车,我气的也就用手里镐把砸车,把车玻璃和前机盖都砸了,砸的过程中有个女的出来就骂我们,小魏转身就打了那个女的脸上一巴掌,我就上前护住那个女的不让小魏打了。不打以后,我和小魏准备往院子里走,就看见院子里躺着个人,然后看见东伟手里拿着刀从躺着那个人的方向朝我走来,他走过来以后,我就从东伟手里拿过刀,我就看见有个戴眼镜的人从房里出来走到房的东南角那里,我就提着刀去吓他,在吓的时候听到徐老三说不要打,后来我们就不打了,我把刀又给了东伟,当时东伟就把刀放在躺着的那个人旁边还给他自己拍了张照片。然后我们这边的人报了警,他们那边的人又把躺着的那个人送去了医院,当警察来的时候,我们几个就从大门外跑到徐老三院子南墙外边躲了起来,等警察走了以后,我就问李某建,这个人是谁打倒的,李某建就说我打了以后,后面有个人又打了下那个人就把他打倒了,我问他是谁,李某建说那个人20多岁,他也没见过那个人。后来我、王某举、东伟、继虎等都躲到天镇县了,在天镇的时候,我们几个就讨论是谁打的,当时我也没承认我打了一下,后来我问继虎,他说我打完以后有个人又打了那个人一下,就把人打倒了。我问他是谁,他也说不认识。当天晚上9点左右李某建又开车把我和继虎送到阳高县罗文皂山上,第二天我和继虎就回了闫国宝家,在闫国宝家我们也讨论谁把那个人打死的,闫国宝问我打了没有,我说打了下,继虎和闫国宝说应该不是房伟打死的,闫国宝问我那你看见那个人打了没,我说没看见。完了我和继虎分开来了,我就回老家了。地上躺着的那个人和我打的是同一个人。打他用的镐把是木质的,一头细一头粗,粗的一头直径约4公分有点扁,细的一头直径约3公分圆形的,镐把长一米。被告人房其龙指认阳高县龙泉镇东关“徐老三”挖掘机租赁公司大院内是案发现场。分析上述证据,报案材料、证人陈某、张某亮、赵某国、张某刚、张某峰、李某建、王某虎、王某龙、马某伟、李乙、彭某、王某举、张某虎、李甲、徐某旺关于案件发生时间、地点、起因的证言互相印证,与被告人房其龙供述的案发地点、起因相印证且被告人房其龙指认了案发现场,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位置相吻合,上述证人关于被害人李丙被打死亡的证言与证人李某顺关于李丙死亡时间的证言、大同市第五医院证明的被害人李丙临床死亡时间相印证,证明2011年11月3日17时左右,张某亮、李甲双方多人前往山西省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洋墩河畔旧张同公路南“徐老三”租赁公司,协商解决张某亮拖欠李甲挖掘机租赁费问题。期间双方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李丙被打受伤,2011年11月5日零时20分李丙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李某建、王某虎均证明那个男子转身要跑时房其龙用镐把从身后打了一下,那个男子被打倒在地,与尸检报告记载的被害人李丙身体损伤部位、致伤特征、致死原因相对应,且现场提取镐把多根,有多名证人证明听说是房其龙打了人相佐证,被告人房其龙在侦查及庭审中均供述用木棍打了被害人,供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房其龙用镐把在被害人李丙头枕部击打,致李丙颅脑重型损伤死亡的事实,结论唯一、确定。证人关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的证言、被告人关于身份情况的供述,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DNA比对结果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明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联系,控辩双方均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余某、黄某举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房其龙关于受到被害人李丙的攻击后进行反击,才用镐把打了被害人,只有房其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房其龙的辩解与证人李某建、王某虎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且王某虎辨认出房其龙就是用镐把打被害人的人,故对被告人房其龙的辩解不予采信。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告人房其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顺、张某芳造成丧葬费人民币24484.5元,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2798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顺,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张某芳,女,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天镇县,汉族。2、结婚证:李某顺与张某芳于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公诉机关出示的DNA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及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4484.5元,低于统计标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是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酌情支持赔偿人民币3500元。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死亡赔偿金不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其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房其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房其龙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查明,有两名证人证明是在被害人李丙转身离开时,被告人房其龙从背后击打被害人李丙,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房其龙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人房其龙实施伤害他人行为时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条件,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房其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顺、张某芳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物证镐把四根、匕首一把,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葛升旺审判员 朱壮海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