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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5628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与许勇、姜丽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许勇,姜丽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628号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337号。负责人:邱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亚,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姜丽敏,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旺都宜兴分公司)与被告许勇、姜丽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都宜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姜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都宜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193.6元,并承担以2596.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旺都宜兴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869元,并承担以2434.5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系宜城街道氿滨国际中心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公司根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共计24个月)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许勇、姜丽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8日,甲方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宜兴申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腾公司)与乙方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都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宜兴氿滨国际业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1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暂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最终以政府有关部门核价为准,住宅物业、酒店式公寓、高层1.60元/月·平方米,其中维修费0.10元/月·平方米,设备运行费0.4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前交纳,逾期交纳的,按3‰/日收取违约金等。2006年12月18日,宜兴市物价局宜价前物备字[2006]08号备案回复表载明:同意旺都宜兴分公司对氿滨国际中心前期物业服务收费高层住宅房、酒店式公寓1.5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不包括公共能耗)的备案要求。2009年4月10日,申腾公司与旺都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宜兴氿滨国际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1日即将到期,因小区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经双方协商同意原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限延长至本小区的业主大会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日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完全按原合同、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履行。2015年6月,旺都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旺都宜兴分公司作为实际管理氿滨国际小区的物业公司,享有起诉业主物业费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许勇、姜丽敏系氿滨国际中心小区345号2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5.25平方米。在许勇签署的入户声明中载明,其已收阅旺都宜兴分公司氿滨国际中心《业主手册》,对此无异议,并愿意遵守有关物业管理制度、规定。许勇、姜丽敏结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869元(实际建筑面积135.25平方米*24个月*1.50元/月*平方米)。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载明的项目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中,旺都宜兴分公司为氿滨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许勇、姜丽敏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旺都宜兴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许勇、姜丽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旺都宜兴分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旺都宜兴分公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旺都宜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勇、姜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工商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869元及以2434.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日起、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许勇、姜丽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勇、姜丽敏负担。该款已由旺都宜兴分公司垫付,许勇、姜丽敏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旺都宜兴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梦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