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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底一天早上,被告人蒋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洗马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OPPOR7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94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检,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自检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检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