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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方显忠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方显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41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496号。法定代表人鲍小瓯,局长。被执行人方显忠(系温州市龙湾状元加力润滑油店经营者),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市监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方显忠加处罚款181000元整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温市监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方显忠,对被执行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将扣押的31桶润滑油予以没收销货;3、处罚款180000元,上缴财政。对被执行人住所发生变更,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000元,上缴财政。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又未履行缴纳加处罚款181000元整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市监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项(加处金额为18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无书 记 员  胡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