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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传合与张文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合,张文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446号原告:马传合,男,194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艳,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主要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传合与被告张文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佩滋,被告张文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027.41元、营养费85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26174.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车损费1000元,以上共计156519.8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9时50分,张文青驾驶被告张文艳所有的冀B×××××、冀B×××××号欧曼牌大货车行驶至高王公路汉沽港爱尚家超市,与原告马传合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马传合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文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文艳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但张文青驾驶的张文艳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主车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是5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在此基础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其护理期及营养期没有相应的医嘱记录,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58天,1人护理的费用;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伤残鉴定报告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所作出的,但是该鉴定标准已经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所代替,因此适用已经废止的鉴定标准所鉴定的结果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张文青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文青与被告张文艳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艳赔偿。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津天平(2017)临床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实际住院58天。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支持97027.4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支持9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8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174.4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58天,且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按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14.85元,原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13322.60元(114.85元×58天×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038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10级和定残日已74周岁的情形,原告请求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80元,属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文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尊重。要求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传合的损失医疗费97027.41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共计10372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372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传合的损失护理费13322.60元、伤残赔偿金10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886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马传合的损失鉴定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传合各项损失13356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三、驳回原告马传合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马传合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张文艳垫付的医疗费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