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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7年4月28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人家三区4幢某某室以300元的价格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人家三区4幢某某室以300元的价格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某。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苹果4手机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对其尿样检测,确定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记录,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有吸毒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以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苹果4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