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王某1,张某,王保贵,周文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闫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理人:郑某(系王某1母亲),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富华(系张某父亲),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塘城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杜巧云(系张某母亲),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乌峪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贵,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谦,十堰市郧阳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建,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郧阳区公路局)与被上诉人王某1、张某、王保贵、周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阳区公路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郧阳区公路局各赔偿18040.72元”,判决郧阳区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侵权责任人为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木头堆放人周文建、解木场老板王保贵,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责任人分别承担。二、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人,且侵权责任人明确的情况下,郧阳区公路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1辩称,1.郧阳区公路局虽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日常监管部门有义务进行巡查,因郧阳区公路局疏于巡查管理,对道路障碍未及时清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让其承担一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适当,让郧阳区公路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错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辩称:1.因郧阳区公路局疏于管理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宝贵辩称:1.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张某驾车撞上了堆放在路中的圆木。间接原因是郧阳区公路局及答辩人管理上的瑕疵,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低于直接责任人。2.张富华、杜巧云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周文建与王保贵的加工承揽合同尚未履行,标的物尚未交付。周文建辩称:郧阳区公路局应该承担责任。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王保贵、周文建、郧阳区公路局共同赔偿医疗费89376.03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9725.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9949.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保贵居住于十××市××区谭山镇××组,209国道从其家门前穿过。2009年始,王保贵在其住所旁开办锯场,从事木材加工生意。周文建居住于河南省××河乡××村,从事棺材加工生意。2016年2月5日10时许(农历腊月二十七),周文建因经营需要,将82根川柏圆木(圆木长度2米,直径0.3米)运至王保贵的锯场,要求王保贵将该批圆木加工成制作棺材的方木。因春节即将来临,王保贵答应在2016年2月13日,为其加工。周文建遂将木材堆放在王保贵的锯场旁的209国道边,圆木末端延伸至整条国道宽度约三分之一处。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系初中同学,均在十××市××区谭山镇初级中学就读。2016年2月7日(除夕)晚,张某给王某1打电话相约到谭山镇集镇游玩。因张某父亲张富华不在家,张某遂自行取走摩托车钥匙,驾驶其父即被告张富华所有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到王某1家接王某1,行至209国道1254KM-50M处即十××市××区谭山镇××组王保贵开设的锯场旁,撞上周文建堆放在国道上的川柏圆木,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文建已自行将其堆放的川柏圆木清运走。王某1伤后遂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并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人字缝裂、头皮血肿。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累计支出医疗费合计89376.03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预防癫痫;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王某1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母亲郑某护理,其无固定职业。2016年8月8日,王某1的父亲王某2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8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778号鉴定意见书,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1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王某1、张某及其父母、王保贵、周文建、郧阳区公路局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王某1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问题,张某现年15岁,尚未成年,在依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擅自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又操作不当,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富华和杜巧云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未妥善管理好机动车,又未对其子女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存在监护过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某1作为初中在校学生,应当认识到搭乘无驾驶证人员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仍冒险乘坐,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周文建将圆木运送到王保贵的锯场后,明知占道堆放木材会对交通产生阻碍,带来安全隐患,仍将木材堆放在国道边并占用了部分国道,妨碍了道路正常通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保贵在国道边开办锯场多年,其在承揽了周文建的木材加工生意后,有义务指示周文建将木材堆放在安全位置,但其发现周文建在国道边堆放圆木后,未有效制止,又未通过其他途径排除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郧阳区公路局作为国道日常监管职能部门,有责任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国道展开常规巡查,及时发现并清除影响车辆通行的道路障碍物,但自2016年2月5日周文建堆放圆木至事故发生后周文建将圆木运走,郧阳区公路局在其职责范围内未采取任何措施,其存在监管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及赔偿能力等情况,酌定王某1的各项损失,由张某、张富华、杜巧云赔偿35%,由王保贵、周文建、郧阳区公路局各赔偿15%,由其自行承担20%。关于王某1的各项损失,王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23688元,因其居住于十××市××区谭山镇乌峪村,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1诉请护理费9725.29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住院24天,每日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王某1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其住院24天,其请求每日标准按照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1请求营养费2280元诉请过高,其住院24天,出院医嘱载明其需加强营养,但无加强营养时限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加强营养时限为其住院期间,每日标准均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即每日20元计算。王某1因本次事故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并造成残疾,其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金额适当,予以支持。王某1诉请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271.46元,由张某、张富华、杜巧云共同赔偿42095.01元,由王保贵、周文建、郧阳区公路局各赔偿18040.7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剩余损失24054.29元,由王某1自行承担。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1负担500元,由张某、张富华、杜巧云共同负担1200元,由王保贵、周文建、郧阳区公路局各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郧阳区公路局作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单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郧阳区公路局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到管理责任,对方亦不认可,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郧阳区公路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十堰市郧阳区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冷春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