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3052黄永与闻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闻大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052号原告:黄永,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大林,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黄永与被告闻大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被告闻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金5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5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预购买被告位于本市临洪大道甲乙黏胶厂门东7号房产,原告妻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500元作为预付金,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转账50000元作为购房预付金。现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无法过户,且房下土地已抵押,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金,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闻大林辩称,原告当初与我谈的时候,已告知其这个房子是单位盖的小产权没有手续,原告认为这个房子便宜,182㎡41.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一直称自己没有钱,他要将自己房子卖了才能买我的房子,我也同意了,时间由原告来定,后定在4月20日给钱。原告给我500元的定金,��认为定金少了原告又再给了5万元,到4月11日原告说这个房子不买了,给我1万元的损失,我当时就说还是各自将房子卖了,我也不想要他这1万元。到4月十七八日左右原告称不谈了直接就挂了电话。原告要是愿意购买我的房子我还继续卖给他,原告要我返还定金,我也有1.1万元的损失,由原告来承担,定金就返还给原告。现在房子已经有其他人买了,并给我10万元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闻大林通过微信转账收到预付款5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闻大林收到银行汇款5万元并向原告黄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黄永支付位于甲乙黏胶(厂)门东7号房产预付金5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位于本市临洪大道甲乙黏胶厂门东7号房屋无相关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知买卖的涉案房屋无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仍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黄永有权要求被告闻大林返还已付的5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永50500元并给付利息(以5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闻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