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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531号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庆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5700459R。法定代表人:沈宏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湖镇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399373017。法定代表人:邱玉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3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4月5日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6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94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硖许公路改建工程(广顺路至环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硖许公路改建工程(广顺路至环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部分由原告承包。原告应交纳给被告完成工程款2%的管理费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双方还就施工地点、工作内容、价格及支付方法、施工质量等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4月29日,工程经过造价审定,确定工程款为479012元,且建设单位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扣除2%的管理费之后的469432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认为本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查询明细1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份,证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通过支票背书支付原告工程款243829元;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79.70元;4.产品发货单1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供给价值292010.40元的护栏板,双方约定部分价款抵扣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确实收到,但证据1的款项系往来款,证据2的款项系支付潮涌路工程的工程款,证据3的款项系支付梅园路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取被告供给的护栏板。二、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案工程款分文未付,并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交如下反驳证据:1.《潮涌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合同》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进账单和转账支票各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给付的243829元确实收到,但该款项系支付潮涌路工程的工程款;2.《梅园路三期交通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合同》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和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给付的108079.70元确实收到,但该款项系支付梅园路三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方(业主)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非一一对应。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相互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缺乏关联性,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分别备注了潮涌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梅园路三期交通设施工程,且相对应的建设单位(业主)根据发票金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分别通过背书和转付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43829元、108079.70元,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认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考虑到双方就潮涌路及梅园路三期工程款尚未结算,应认定该二笔款项系分别支付潮涌路及梅园路三期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款项,原告承认收到,但其并未能提供该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等的证据,被告辩称应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与嘉兴市宏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硖许公路改建工程(广顺路至环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硖许公路改建工程(广顺路至环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部分由原告承包。原告应交纳给被告完成工程款2%的管理费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双方还就施工地点、工作内容、价格及支付方法、施工质量等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承建硖许公路改建工程(广顺路至环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部分。2013年9月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4月29日,工程经过造价审定,确定工程款为479012元,且建设单位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对其余工程款项未支付。2015年4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嘉兴市宏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另,原、被告除本案承包合同外,还签订多个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包括《潮涌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和《梅园路三期交通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且双方确认潮涌路和梅园路三期工程款现尚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硖许公路改建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9432元工程款,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其余工程款369432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943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11212元,由原告浙江宏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朱元祥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