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志胜与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蓝波湾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胜,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蓝波湾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677号原告:谢志胜,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蓝波湾购物广场,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39阳光新城•蓝波湾地下二层。主要负责人:徐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金湖广场负二层。法定代表人:李嘉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志胜与被告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蓝波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退还谢志胜购物款7.8元,并赔偿1000元;2.人人乐公司对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谢志胜在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购买“天荣五仁叉烧月饼”一个,单价为7.8元,该食品的执行标准为GB19855。经查,该涉诉食品的执行标准GB19855已于2015年12月1日废止。涉诉食品外包装标注已经过期的执行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销售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被告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谢志胜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谢志胜在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购买“天荣五仁叉烧月饼”一个,花费7.8元。该月饼标签标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产品标准号为GB19855。本院认为,根据谢志胜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谢志胜与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就涉诉“天荣五仁叉烧月饼”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者及销售者均应严格执行该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含对食品质量的要求,亦包含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涉诉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19855已于2015年12月1日废止,被新标准GB/T19855-2015取代。涉诉食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1日,但仍然按照过期的标准GB19855进行生产,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向谢志胜销售的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应向谢志胜退还货款7.8元并赔偿1000元。关于人人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系人人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人乐蓝波湾购物广场不能承担上述债务的,由人人乐公司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蓝波湾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谢志胜货款7.8元,谢志胜将涉诉食品“天荣五仁叉烧月饼”一个退还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蓝波湾购物广场;二、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蓝波湾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谢志胜支付赔偿金1000元;三、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蓝波湾购物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蓝波湾购物广场、南宁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