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学敏、田蜂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敏,田蜂,朱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敏,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周,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蜂,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灵璧县。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利勤,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锦生,曾用名朱景生,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家住浙江省临海市。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缓刑考验期间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原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毅琦、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敏、田蜂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锦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敏及辩护人陈文周、被告人田蜂及辩护人楼利勤、被告人朱锦生及辩护人何毅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张学敏伙同被告人田蜂一同至义乌市,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成立了义乌市多迟贸易有限公司、金华插乡贸易有限公司等十家空壳公司,并以上述公司名义于2016年3月23日至4月29日期间,分多次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80份,后将上述发票中的6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28万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朱锦生,由被告人田蜂先后两次将该600份发票连同控税盘送至深圳交给被告人朱锦生。被告人朱锦生将上述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经义乌市国税局核查发现,上述6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2016年4月19日至28日期间被开具,价税合计5960余万元,税额达1013万余元,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作废。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学敏、田蜂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锦生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学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文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学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是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7日刑事拘留,已经超过五年,不应该是累犯。辩护人楼利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田某1于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6年4月底,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田某1受雇于被告人张学敏,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锦生提出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中间介绍卖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将从张学敏处购买的发票进行虚开有意见,对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何毅琦提出被告人朱锦生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张学敏雇佣被告人田蜂至义乌市,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成立了义乌市多迟贸易有限公司、金华插乡贸易有限公司等十家空壳公司,并以上述公司名义于2016年3月23日至4月29日期间,分多次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80份。后被告人张学敏联系被告人朱锦生,通过被告人朱锦生将发票出售他人,由被告人田蜂分两次将上述发票中的600份发票连同控税盘送至深圳交给被告人朱锦生,被告人朱锦生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张学敏人民币28万元。经义乌市国税局核查发现,上述6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于2016年4月19日至28日期间被开具,价税合计5960余万元,税额达1013万余元,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作废。现被告人张学敏的作案工具海尔手机四只、诺基亚手机二只、uimcom手机一只已被义乌市公安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项某、林某、陈某1、熊某、陈某2、张某,4、黄某、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短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领购单,情况说明,微信语音聊天翻译件,手机通讯录及短信照片,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前科判决书,身份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学敏、田蜂、朱锦生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敏、田蜂、朱锦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敏、田蜂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朱锦生将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朱锦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蜂、朱锦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张学敏、田蜂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学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蜂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敏、田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文周提出被告人张学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田蜂及辩护人楼利勤提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楼利勤提出被告人田某2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何毅琦提出被告人朱锦生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敏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蜂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锦生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学敏的作案工具海尔手机四只、诺基亚手机二只、uimcom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