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初云红、马保成与赵明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云红,马保成,赵明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云红,女,1971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系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魁,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初云红、马保成因与被上诉人赵明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初云红、马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及被上诉人赵明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初云红、马保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7.5万元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仅仅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两笔共5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了该笔借款续期的个人借款合同,而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27.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计算50万元借款利息后初云红打的利息欠条,看一下这份27.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可以发现,该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并且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恰好和初次借款的2014年11月17日的日期相吻合,这是利息计算截至日期的时间,按照50万元利息约定每月5%,则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11个月,利息正好是27.5万元,因此该份合同的金额27.5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是有失公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明魁答辩: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以假设的前提做的推测,不应予以支持。初云红以做生意为名,首先向被上诉人赵明魁借了50万元,当时借50万元只是用于初云红的资金周转,并没有谈到是有赚取利息的意思,没有利息的约定,后来由于初云红在3个月内没有及时还款,才有后来的就50万元重新打的借款合同。初云红向赵明魁借27.5万的事实,是其以女儿在国外读书需用钱为由所借,这笔钱不存在盈利的问题,故未约定利息。赵明魁借款50万元给初云红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上诉人所述27.5万元是利息的主张不成立。赵明魁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初云红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初云红于2015年2月19日向我出具借款合同,继续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7月29日被告初云红再次向我借款27.5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前还清。因被告初云红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7.5万元及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6.7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初云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初云红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借款期间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违约责任为届期未能还款,被告初云红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给付原告违约金。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初云红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初云红27.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7日。另查,原告的儿子于2015年7月28日在银行取现金20万元;儿媳于2015年7月30日在银行取现金7.5万元。2016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二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140万元,逾期以二被告居住的房屋抵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借款合同、户口簿、结婚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初云红于2014年11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经协商一致进行了合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初云红对此笔借款应自2015年2月19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初云红于2015年7月2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初云红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但需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可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案涉证据的原件,二被告对其主张的存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的借条的事实,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云红、被告马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明魁借款77.5万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始,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另外27.5万元自2015年10月17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89元(含案件受理费708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初云红、被告马保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27.5万元是否成立,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贷给上诉人人民币27.5万元,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对于该合同的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款项来源凭证。现上诉人初云红、马保成主张案涉27.5万元是借款50万元11个月按利息每月5%计算所得,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一审确认该借款合同事实成立,判令上诉人限期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初云红、马保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初云红、马保成负担。(上诉人初云红、马保成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兰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艺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