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公交五公司司机,现住本市静海县,户籍所在地本市静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本市和平区花园路中心公园公交站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厮打。期间,被告人王伟将被害人孙某殴打致伤。经被害人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将留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王伟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因胸部外伤,造成左侧第6、7肋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王伟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有证人张某、王某、李某的证言,有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有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王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王伟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