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崔秀华、于立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淑梅,于立经,崔秀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淑梅,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立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秀华,住吉林省舒兰市。再审申请人王淑梅因与被申请人崔秀华、于立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2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淑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崔秀华支付3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二判决认定37000元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应当与于立经共同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未参与房屋买卖事宜,且申请人与于立经多年没有共同生活,申请人不能承担返还责任。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请人户口本及房屋预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立经系建华村村民,基于村民的身份均享有购买村福利房的资格。并且上述三人均以自己的身份,自己的名义实际购买了村里的福利房。因此本案于立经转卖村福利房是其个人行为,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淑梅与被申请人于立经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崔秀华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合同足以认定于立经收到37000元,否则于立经不可能将房屋相关手续交由被申请人崔秀华。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王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淑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王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禹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