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2004蒋兰凤与叶新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凤,叶新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004号原告:蒋兰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新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主要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兰凤与被告叶新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兰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凤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783.1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叶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和三期认定、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38733.2元,以及苏M×××××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如何计算。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24180.43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用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24天,1人护理66天,按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10260元(90元/天×24天×2人+90元/天×66天×1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标准为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务农,按照2016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535元/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故误工费标准为16043.4元(32535元/365×180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处理交通事故,本院酌情认定900元。6、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电动自行车为900元,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为1050元,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损失150元,并提供金额为150元发票一张,施救费属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蒋兰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8597.0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叶新兵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被告叶新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8597.03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兰凤合计88597.03元【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95×××9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419元,由被告叶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元。审 判 长 陈新建审 判 员 赵 湘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静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