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梁昌林,陈兵,徐加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岗镇312国道北侧1-7幢。负责人:何金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胜,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昌林,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加火,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梁昌林、陈兵、徐加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区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陈兵不是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三建公司)工作人员,江西三建公司也没有委托陈兵签订合同。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江西三建公司涉案工程转包给徐加火,徐加火再将此工程转包给梁昌林以及案外人黄斌,一审未将黄斌追加为被告,程序违法。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江西三建公司没有约束力,江西三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徐加火,徐加火也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梁昌林和黄斌,一审判决江西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货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江西三建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又判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江西三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项目系江西三建公司承建,双方所签合同是江西三建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内容和约定地点均为江西三建公司承建工程所在地,供货地点也在涉案工程所在地,供货过程中江西三建公司有付款行为,转账汇给与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相关的合肥铭豪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铭豪公司),另外,在原审法院审理之后,江西三建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新龙公司,其中承诺将本案货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支付给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因此江西三建公司和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陈兵辩称:本案中江西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兵作为委托人签字是职务行为,一审中已查明陈兵的行为仅是职务行为,本案中陈兵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三建公司和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已经进行相关货款结算,该结算行为视为江西三建公司对与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行为的认可,陈兵作为代理人并未进行过任何付款,因此陈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加火对江西三建公司的上诉无异议。2016年7月4日,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江西三建公司支付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本金1081325元,并支付违约金259518元(违约金以1081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违约金顺延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止);2、梁昌林、陈兵对江西三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供货方为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处有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签章),购货方签章为陈兵签字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房项目部专用章,双方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价格及付款方式(浇砼开始第三个月付已浇筑砼款的70%,以后每月付已浇砼款的70%,结构封顶或单体结构封顶六个月内付清余款,每月支付余款的5%),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30天内,乙方承担付款每月2%的违约金;逾期60天内,乙方承担应付款每月4%的违约金)。此后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进行供砼,通过结算直至2015年4月29日,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共计向合同约定工程供砼价值5181325元;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房项目为江西三建公司承建,江西三建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转包给徐加火,徐加火再次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了他人,一审庭审中徐加火陈述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监督工作,同时经过徐加火要求江西三建公司向与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相关联的铭豪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贵与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法人系同一主体)支付了部分砼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首先在本案中江西三建公司为该购销合同指向的工程承建方,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江西三建公司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房项目通过内部承包合同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徐加火,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承包合同无效,在此情况下江西三建公司仍然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房项目的承建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通过一审庭审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江西三建公司知晓徐加火将工程再次转包,并在徐加火通知下向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上述情况下,不能苛求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对非法转包关系进行层层审核,在供货地点与支付货款主体与合法承建人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及江西三建公司产生约束力。关于本案中梁昌林及陈兵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梁昌林及陈兵(作为委托人代表签字)系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所欠货款的总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结算单已经确认了货款总额为5181325元,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诉求的欠款数额为1081325元,在供货货款数额之内,且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项高于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的数额,故对于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诉求的欠款数额1081325元予以认可;关于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三建公司在结算后长期未结清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适当予以调整,酌定江西三建公司支付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以1081325元为基数按月息1%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江西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未结货款1081325元及违约金(以1081325元为基数按月息1%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2、驳回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68元,由江西三建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9日,江西三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前将诉讼货款本金及诉讼费用全额支付给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江西三建公司认可欠款事实。江西三建公司对承诺书、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人并非江西三建公司人员,仅是江西三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员,无权代表江西三建公司作出承诺;因为当时一审法院查封了江西三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账户,迫于无奈才出具该承诺,出具该承诺书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判决后江西三建公司对判决内容有异议,因此该承诺书是无效的。陈兵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承诺书恰恰证明江西三建公司与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西三建公司对所欠货款认可,不存在胁迫等其他行为。徐加火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江西三建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江西三建公司、陈兵、徐加火对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0月29日,江西三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诉江西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开庭审理,未到庭宣判,经法院审理判决后,江西三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诺,尊重判决结果,不上诉,江西三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诉讼货款本金1081325元及律师费2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支付给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房项目系由江西三建公司承建,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有“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区项目部专用章”,江西三建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印章存在虚假的嫌疑时,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西三建公司曾向铭豪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款,铭豪公司认可该款是代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的混凝土款,江西三建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铭豪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可以确定江西三建公司支付的该款项是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新龙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江西三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将黄斌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西三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曾承诺支付本案混凝土欠货款,江西三建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该承诺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本案所欠货款。江西三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江西三建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又判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显失公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8元,由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