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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年春与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年春,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420号原告(互为被告):胡年春,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岗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4987909N(1-1)。法定代表人:王兆军,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陈福飞,均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年春与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军瑶公司)的劳动争议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年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明光军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军瑶公司为田桂东补办自2014年3月份到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光军瑶公司向胡年春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到2016年10月份,田桂东一直被聘为军瑶公司驾驶员,月工资在3200元左右。工作期间,明光军瑶公司没有未购买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就上述的事项沟通,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也不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胡年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明光市仲裁委裁决明光军瑶公司为胡年春补交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6577元,对双倍工资未予支持。故胡年春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明光军瑶公司当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年春与何成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补偿金和支付双倍工资。明光军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光军瑶公司不需为胡年春补缴社会保险费;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光军瑶公司不需向胡年春支付经济补偿金657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明光军瑶公司与何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何成租赁军瑶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租赁合同》约定何成自行雇佣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胡年春与何成签有《雇佣协议书》,该协议及劳务报酬发放表均能够证明何成与胡年春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明光军瑶公司与胡年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为胡年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胡年春申请仲裁,2017年5月27日,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明光军瑶公司认为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胡年春当庭辩称: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光军瑶公司没有和胡年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胡年春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劳动法等强制性规定,应当为胡年春购买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请求驳回明光军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胡年春应聘到明光军瑶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明光军瑶公司为胡年春发放了工作证、工作服,制作工资表并发放工资,2014年,胡年春与安徽军瑶集团全体员工(包括何成)合影留念。但明光军瑶公司一直没有为胡年春购买社会保险,也未与胡年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胡年春于2016年10月主动离职。2017年3月20日,胡年春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明光军瑶公司为胡年春补办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2、要求明光军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3、要求明光军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做出[2107]明劳人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明光军瑶公司为胡年春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2.明光军瑶公司支付胡年春经济补偿金6577元;3.驳回胡年春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军瑶公司与何成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将其自有车辆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交由何成完成其公司商砼运输业务并向其“自行雇佣”的驾驶员支付运输费用,同时约定包括胡年春在内的所有驾驶员的工资由何成审核、军瑶公司财务发放、费用由何成负担,如发生相关劳动纠纷与明光军瑶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胡年春与明光军瑶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明光军瑶公司是否应当向胡年春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金额如何确定;三、胡年春请求明光军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明光军瑶公司与何成签订协议,将本单位的商砼运输业务通过发包的方式交给何成完成,并通过运输费用的结算直接由明光军瑶公司向驾驶员支付工资,即驾驶员的工资系明光军瑶公司发放;且“租赁合同”约定的如发生相关劳动纠纷与军瑶公司无关等涉及驾驶员利益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单位驾驶员的认可和签字,因此,该发包行为表面上为租赁合同,实际上系公司内部组织生产的方式,不能推翻明光军瑶公司与胡年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胡年春提供的工作牌、签到表、挂历照片、工作服等均能相互印证双方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胡年春与明光军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胡年春与明光军瑶公司长期存在劳动关系,明光军瑶公司应履行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胡年春要求明光军瑶公司补缴社保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胡年春长期在明光军瑶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工作,明光军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解除、中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胡年春要求明光军瑶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年春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一直在明光军瑶公司工作,时间为31个月,胡年春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200元,明光军瑶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胡年春要求明光军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320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胡年春自2014年3月与明光军瑶公司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作至2016年10月,其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要求明光军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胡年春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胡年春承担;二、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年春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三、驳回胡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岳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