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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占举、史书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占举,史书凤,董金鑫,史书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413号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系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乐陵市城区。被告:董占举,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系乐陵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史书凤,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系乐陵市人。(系董占举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董金鑫,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系乐陵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史书财,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系乐陵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占举、史书凤、董金鑫、史书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占举、史书凤、董金鑫、史书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占举于2014年7月4日与我公司分支机构寨头堡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期限36个月,被告董金鑫、史书财为被告董占举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寨头堡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董金鑫于2014年7月5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寨头堡分社支取4.9万元,该款于2015年7月4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史书凤与被告董占举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董占举、史书凤、董金鑫、史书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占举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寨头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10.75‰,被告董金鑫、史书财为被告董占举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寨头堡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史书凤与被告董占举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4日为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占举于2014年7月5日在原告处支取4.9万元,该款于2015年7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四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乐陵市寨头堡乡堤口杜村委会出据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董占举、史书凤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偿还责任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实际借款金额4.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董金鑫、史书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合同约定,两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占举、史书凤、董金鑫、史书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占举、史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0.75‰计息自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金鑫、史书财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董占举、史书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