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477号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77号公诉���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占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6时10分许,王某驾驶某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某区某物流院内中铁物流门前无名路段(社会车辆自由通行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碰撞被害人吕某1致其当场身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吕某1系生前被车辆撞击及碾压致���器脏破裂失血死亡。王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某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京A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某区某物流院内中铁物流门前无名路段(社会车辆自由通行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碰撞被害人吕某1致其当场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吕某1系生前被车辆撞击及碾压致多脏器破裂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吕某2、迟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心电图、户口本、死亡证明书、于成兰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个人档案查询、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乌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