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国清与被告陈郎书、胡世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清,陈朗书,胡世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958号原告:林国清,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朗书,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被告:胡世辉,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金山社区朝阳汽车站二期16楼。负责人:李晓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飒,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国清与被告陈郎书、胡世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清委托的��讼代理人谢燕飞、被告陈郎书、胡世辉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辉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34.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陈郎书驾驶湘HKXX**轻型货车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往煤炭坝方向行驶,遇原告林国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同向行驶左转弯时,被告陈郎书超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郎书负全部责任,林国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158.57元。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被告陈郎书驾驶的湘HKXX**轻型货车系被告胡世���所有,被告胡世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郎书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票据的予以认可,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赔偿明细中,有正式票据的予以认可,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被告胡世辉拒绝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以外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以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7日,被告陈郎书驾驶湘HKXX**轻型货车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县往煤炭坝镇方向行驶,遇原告林国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宁乡县往煤炭坝镇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宁乡县玉煤大道2公路处时,原告林国清驾驶车辆左转弯,被告陈郎书超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郎书负全部责任,原告林国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158.57元,其中原告支付4435.9元,被告胡世辉支付6722.67元。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进行司法鉴���支付鉴定费1511.5元。同时查明,湘HKXX**轻型货车系被告胡世辉所有,被告陈郎书受雇于被告胡世辉驾驶湘HKXX**轻型货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胡世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林国清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在宁乡树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月薪24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3月27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其所在单位停发待遇。原告的户籍地宁乡县白马桥乡已规划为宁乡县城区域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告知投保人。本院对原告林国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住院费10722.67元,门诊费435.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669元(31284元/年×13年×10%);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误工费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11.5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81619.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国清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以致遭受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0000元医疗费外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郎书主张其是被告胡世辉的雇员,应当由雇主胡世辉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胡世辉对被告陈朗书的上述答辩意见未持反对意见且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认定应由被告胡世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且在宁乡树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月薪24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315元,应当包含在护理费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法予以核定。经计算原告在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478.5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64129元,在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0元。因事故车辆湘HKXX**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4129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共计74629元。因被告胡世辉承担全部责任,在医疗项下的剩余损失5478.57元(15478.5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0107.57(74629元+5478.57元)。又被告胡世辉应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1511.5元应由被告胡世辉承担,因被告胡世辉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6722.67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退付给被告胡世辉。经核算,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林国清损失74896元(80107.57-6722.67元+1511.5元),直接退付被告胡世辉5211元(6722.67元-15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国清各项损失74896元(户名:林国清账号:62284810994538214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紫金支行),退付被告胡世辉5211元(户名:胡世辉账号:62284813884568049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益阳支行);二、驳回原告林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陈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