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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庭槽与被告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庭槽,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117号原告:周庭槽,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武,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庭槽诉被告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庭槽的委托代理人先兆龙,被告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庭槽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文武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珍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珍珠泉风景区东大门处左转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南京市浦口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大粗隆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一度变性、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在家疗养至今。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40日、150日、15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文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9.3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60544.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37元,计人民币18823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文武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涉案车辆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其中商业险条款中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我司前期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扣除;我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护理、误工等费用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文武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珍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珍珠泉风景区东大门口处左转弯时,适遇原告周庭槽骑电动自行车沿珍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庭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庭槽到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系: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大粗隆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一度变性、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损伤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庭槽左髋部损伤(左股骨颈粉碎骨折,左股骨大粗隆骨折)术后留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超过左下肢功能的10%)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庭槽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暂分别给予240日、150日和150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庭槽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文武系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周庭槽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武支付给原告周庭槽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54450.28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证照、保单、原告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被告文武举证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文武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周庭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文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文武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文武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67249.65元(其中被告文武支付了39300.28元,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780元(其中被告文武支付了3380元)、误工费3853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720元(系被告文武支付)、施救费50元(系被告文武支付)、鉴定费2437元。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67249.65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70249.65元,因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已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60249.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护理费15780元、误工费3853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140022元,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为300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费1720元、施救费50元,小计1770元,赔偿限额2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计111770元,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计90271.56元,该损失费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亦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上述损失费用合计202041.56元,均应由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损失2437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费用由被告文武负责赔偿。被告文武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54450.28元,扣除被告文武需负担的鉴定费2437元和诉讼费721元,余额51292.28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文武。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庭槽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202041.56元(因原告周庭槽尚需返还给被告文武人民币5129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该款中的51292.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文武,其余150749.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庭槽);二、被告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周庭槽鉴定费用损失2437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周庭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文武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博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