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2执恢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位贤、王一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位贤,王一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恢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位贤,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王一非,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杨位贤与被执行人王一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鲤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8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互联网金融、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等单位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鲤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文凯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熊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鸿源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