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叶伟与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74号原告:叶伟,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韦、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强(曾用名:唐海军),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叶伟与被告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57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按月2%计算)及自2017年2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每月按未偿还金额的5%计收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3、4月份应付的违约金,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借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唐强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叶伟在诉���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3、借款合同;4、银行转账流水凭证;5、银行账户明细清单;6、保全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叶伟,乙方:唐强。甲乙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参与6260、6261营房工程投标需要缴纳投标保证金及廉政保证金,但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1200000元整。款项转入账户:户名:唐强,开户行:建设银行昆明市凤凰城支行,账号:62×××43;二、甲方以向乙方指定的账户转账凭证或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条作为资金提供凭证;三、本次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将款项划入指定账户前,将第一个月利息付给甲方;四、乙方必须在收到云南省蒙自军分区后勤部财务科退回保证金第一时间将款项归还甲方,否则每延长壹个月按未归还金额5%收取违约金,不足壹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叶伟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唐强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2015年1月28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分7次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设立借款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为借款人和债务人。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120万元的事实,同时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原告自认,能够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归还款项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及逾期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及前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实现前述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伟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该款项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3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663元,由被告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赟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