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钟振雄与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雄,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037号原告:钟振雄,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北上工业3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能。被告:张鹏,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钟振雄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能文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文公司)、张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同年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霞,被告能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能,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7297元及利息61913元(37297元×5‰×332天,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合计992l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双方签订货款月结协议约定:当月货款被告需于下月15日前结清,如被告拖欠货款则需按拖欠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297元,原告多次催讨,但分文未得。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能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鹏之间的关系被告能文公司均不清楚,不知道为何会与能文厂有关系,被告能文公司也没有用过这些货品,被告张鹏也不是被告能文公司员工。被告张鹏辩称,原告的单据及货款金额是不错的,被告张鹏是承认的,但对于违约金被告张鹏是没法履行的,被告张鹏不是被告能文公司的员工。被告张鹏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威利固五金家具材料店”与“能文家具厂”签订《货款月结协议》,约定采购负责人为张鹏,收货地址为乐从镇罗沙北上工业区3路12号,货款应于次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有权要求按日支付拖欠数额的5‰的违约金。张鹏以“能文厂”的采购负责人名义、钟振雄的女儿钟颖慧在上述协议上签字。钟振雄以“威利固”的名义送货,张鹏以“能文厂”的名义收货,并在送货单16张(最后一张送货单的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收条1张上签名确认,且当庭追认“冯海玲”的签名为代其收货,以上张鹏共欠货款37297元,张鹏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另查,张鹏并非能文公司的股东。钟振雄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威利固家具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张鹏支付的货款数额,原告提供送货单、收条予以佐证货款金额为37297元,且被告张鹏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鹏支付货款37297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违约金),由于《货款月结协议》约定当月货款应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且按日支付拖欠数额的5‰,由于违约金标准过高加大了被告张鹏的付款责任,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1‰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5月16日(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支付,应付货款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张鹏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起诉之日止计得12270.71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能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面被告张鹏述称其盗用被告能文公司名义进行交易,且被告能文公司抗辩称对本案不知情,另一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鹏为被告能文公司的股东或职员,亦未证明被告张鹏是否被告能文公司的授权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能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振雄支付货款37297元及违约金(利息)12270.71元(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张鹏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26元,减半收取计1140.13元,由原告钟振雄负担570.49元,由被告张鹏负担569.64元并直接向原告钟振雄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易轩书记员 朱楚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