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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金萍、张灏鸣与张振旺、张秀霞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萍,张灏鸣,张振旺,张秀霞,杜国之,杜光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萍,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制鞋二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灏鸣,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徐金萍、张灏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金萍、张灏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旺,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霞,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系张秀霞女婿),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姝(系张秀霞女儿),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之,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署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光华,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高级分析师,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徐金萍、张灏鸣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旺、张秀霞、杜国之、杜光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萍及张灏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原平、李海燕、被上诉人张振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张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乔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国之、杜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萍、张灏鸣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并驳回张振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张振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1996年8月10日涉案公房批准出售之日至王素芬1998年1月18日病故期间,及1996年8月10日前,王素芬没有过购买涉案公房的任何口头或书面意思,也未与铁三局之间达成过任何出售涉案公房的意向或协议。王素芬虽有购买已承租公房的权利能力,但生前没有实际行使购买涉案公房的权利及行为。所以,王素芬1998年1月18日病故时涉案房屋仍是铁三局的公房,不是王素芬的遗产,不是本案当事人的共有物。2、2001年8月27日,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在王素芬名下时,王素芬已去世三年多。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在一个登记时已不存在的权利人名下,涉案房屋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未确权,一审判决将权属未定的房屋分割没有法律依据。3、1999年7月,张振毅(徐金萍的丈夫)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全额购房款的出资人,铁三局是明知并许可的,借名购房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在1999年协商一致的。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1992年--1998年期间,与王素芬共同居住的,唯有张振毅一家。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是诉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1999年,具备承租人资格的房屋合法买受人唯有张振毅。王素芬的死亡证明、1999年7月28日《缴款凭证》,杜国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一个已去世的人是不能实施缴房款、领产权证的行为,借名购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涉案《太原市房改住房出售花名表》是房屋产权人铁三局1996年报批公房出售案所附表格、供房改部门审批所用。该表中”售房时间1996年8月16日”是计算房屋售价的基准日,并非房屋买卖双方实施买卖行为的开始日。铁三局与王素芬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涉案公房的意向或合同。涉案公房买卖行为开始于1999年7月28日。1999年7月28日铁三局收取了张振毅交来24372元购房款,该《缴款凭证》是本案能够证明买卖双方开始实施涉案房屋买卖行为的唯一证据。张振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素芬去世后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未分割,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的权利人是王素芬,根据张振旺在一审提供的登记证明,一审法院向铁三局相关部门的查询情况,实际购买人就是王素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一家人的户口都在一起,都有优先购买权,张振毅也是铁三局的职工,当时王素芬健在,没有留下书面东西,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1999年缴款的时候王素芬已去世,名从何而来。张秀霞辩称,同意张振旺的答辩意见。1996年售房开始,1999年只是缴款的时间节点,2000年发证,时间应该是从1996年开始计算,对一审判决书认可。杜国之、杜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张振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素芬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劲松路铁三局12号院8号楼2单元7号的房产;2、由徐金萍、张灏鸣、张秀霞、杜国之、杜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福德与王素芬夫妇生前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张秀丽、张秀霞、张振旺、张振毅。其中张福德于1983年去世,王素芬于1998年1月去世,张秀丽于2015年5月去世,张振毅于2002年12月去世。杜国之、杜光华分别是张秀丽的配偶和儿子。徐金萍、张灏鸣分别系张振毅的配偶和儿子。涉案房屋位于太原市劲松路甲16号8幢7号(即劲松路16号院8幢2单元4层7号),建筑面积77.4平方米。该房屋系1982年铁道部第三工程局分配给职工张福德的公房。购房时的缴房款凭证显示缴款时间为1999年7月28日,缴款人为王淑芬,注明”缴8-2-7全部产权房价款及利息24372元”。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2001年8月27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素芬。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缴房款凭证原件现由徐金萍保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关材料及证据中体现的”王淑芬”与”王素芬”系同一人。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张振旺补充提供了中铁三局出具的《太原市房改住房出售花名登记表》,登记表上注明:售房时间1996年8月10日,购房职工王淑芬,应付房款26084元、一次付清房款折扣3651元,实际付款22433元。一审法院向中铁三局社管中心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对《太原市房改住房出售花名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以下情况进行了说明:1994年开始公房出售,当时张福德已去世,就把房子卖给了他的遗孀王素芬。1996年单位开始统一办理公房出售的有关手续,当时计算价格为22433元。而缴款在1999年,所以需要补交3年的利息之后实际缴款24372元。房屋的所有权归王素芬个人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振旺与张秀霞认为花名表明确写明售房时间是1996年8月10日、购房人姓名为王淑芬。法庭向中铁三局调查的情况也能和张振旺提供的信息形成印证。出售房屋时王素芬的子女均健在,张振毅也是中铁三局的职工,完全可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实际的购买行为、购买主体以及房屋登记姓名完全可以说明购房人是王素芬。当时王素芬没有遗嘱,继承人也没有协议房屋应该给谁,因此涉案房屋应当是王素芬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徐金萍说的借名买房不属实。房产证、房款凭证一直在张秀霞手中,是徐金萍儿子要上学才拿走的。徐金萍、张灏鸣认为花名登记表上面显示售房时间是1996年8月10日,只是评估计算房屋价格的时间,不是实际购房时间。调查询问笔录中很清楚显示了房屋价格,实际买房的时间是1999年,而王素(淑)芬是1998年1月去世。王素芬生前没有实施过任何购买房屋的行为,也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买房的意思表示和买房行为均发生在1999年,而实际实施买房行为的人是张振毅。1996年只是计算房屋基础价时间,此时中铁三局没有出售房屋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因此买卖双方要约和承诺的形成及合同的成立均发生在王素芬去世后。张振毅、徐金萍夫妻是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购房发票及房产证的持有人以及实际居住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王素芬的遗产及如何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二、张振旺的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原系中铁三局分配给单位职工张福德的福利住房。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公房改革时,根据有关公房出售政策规定,张福德去世后,作为其遗孀的王素芬有权购买已承租的公房,并可按照张福德的工龄、职务等享受一定的价格优惠。因是单位公房,购买者都是在单位的统一安排下,同一时间段缴款,由单位负责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以公房从出售到办理权属登记是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涉案房屋的出售开始于1996年,按照政策优惠后,购买价格应为22433元。而实际缴款时间为1999年,在1996年计算的房价基础上附加3年的利息因素,最后缴款24372元,房屋的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2001年。综合上述基本事实,在张福德去世后,有权购买上述公房的是王素芬且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至今仍登记为王素芬,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王素芬的遗产。徐金萍、张灏鸣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振毅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因未举证,不予认定。徐金萍、张灏鸣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素芬未留有遗嘱,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在王素芬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张振旺与张秀霞、杜国之、杜光华、徐金萍、张灏鸣均认可张振毅一家在被继承人王素芬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振毅作为与王素芬的共同居住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应当分得较多的份额。因张振毅已去世,其所得份额依法由其妻子徐金萍、儿子张灏鸣继承。剩余份额由其余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振旺、张秀霞、张秀丽平均分割,张秀丽已经去世,其所得份额由其丈夫杜国之、儿子杜光华依法继承。因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涉案房屋的市场现值进行评估,且当事人通过竞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只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和确认。徐金萍、张灏鸣认为张振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被继承人王素芬于1998年1月去世,继承开始,在王素芬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各继承人对于诉争房屋处于共有状态。现张振旺提出诉求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徐金萍、张灏鸣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大家”息诉息争,亲情更重”。但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位于太原市劲松路甲16号8幢7号(即劲松路16号院8幢2单元4层7号、房权证并字第XX**号、建筑面积77.4平方米)的房屋23%所有权归张振旺所有,23%所有权归张秀霞所有,23%所有权归杜国之、杜光华所有,31%所有权归徐金萍、张灏鸣所有。本院二审期间,1、徐金萍、张灏鸣向本院提交一份《住户入住管理合同》,欲证明1999年8月27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张振毅和徐金萍,买受人和实际入住人,有徐金萍的签名,有老人的签名(此时老人已去世),老人是名义买受人,徐金萍是实际买受人,借名购房是买卖双方认可的行为,能够证明在买房时,铁三局已经知道老人已经去世,铁三局同意借名买房。张振旺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徐金萍和老人的签字颜色不一样,当时老人已经不在世,老人的字是谁签的不清楚,不排除徐金萍、张灏鸣伪造证据的嫌疑,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张秀霞质证意见与张振旺质证意见一致,另称,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2、张秀霞向本院提交太原市公安局老军营派出所常住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共6份,复议件加盖公章),欲证明从1992年跟老人在一起居住,对老人进行照顾,到1999年、2000年都一直在一起居住,当时老人生病都是张振旺照顾老人,给老人花钱看病。徐金萍、张灏鸣质证称,该证据与实际居住没有关系,房屋面积77平米,住三家人和老人不符合客观实际。1992年张振旺就搬走了,一直是徐金萍、张灏明和老人一起居住,老人生病以后,张秀霞和乔姝只是晚上过去居住照顾老人。张振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从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综合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属于王素芬的遗产,并无不当。徐金萍、张灏鸣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徐金萍、张灏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金萍、张灏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