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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7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7170程广东与陈银生、张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东,陈银生,张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170号原告:程广东,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良,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银生,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张春兰,女,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程广东与被告陈银生、张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8日,被告陈银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白布,欠款60600元,被告陈银生出具欠条,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债务形成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银生于2016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程广东布款陆万零陆佰圆整¥(60600.00)今欠人陈银生2016.2.8”。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春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陈银生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银生、张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程广东货款60600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陈银生、张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丁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