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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098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衣杰荣,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杰荣,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财产。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患有严重疾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离婚退货书一份,证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刘某某自行将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取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上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