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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与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刘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刘飞,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3民初131号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住所地:哈密石油基地六区建设银行综合楼西侧裙楼。负责人:邹祥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宏,男,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风险合规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洁,女,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风险合规部员工。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1号1幢一层1003室。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飞,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被告:李丽,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其他不详。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以下简称昆仑银行吐哈分行)与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公司公司)、刘飞、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宏、何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特公司、刘飞、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波特公司向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归还贷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9135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7日),并按年利率9.7875%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均由波特公司承担;3、刘飞、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昆仑银行吐哈分行与波特公司签订《油企通业务融资合同》约定,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向波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300000元,提款方式为分次提款,实际提款金额4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6.525%,按月结息。同日,刘飞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飞就波特公司的贷款向昆仑银行吐哈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飞、李丽就上述借款签夫妻共同还款承诺函,波特公司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波特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合同签订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向波特公司发放贷款44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7日,尚欠本金3600000元、利息9135元未归还。被告波特公司、刘飞、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波特公司、刘飞、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昆仑银行吐哈分行所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昆仑银行吐哈分行与波特公司签订《油企通业务融资合同》,双方约定,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向波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300000元用于购买钻杆、连接器等,提款方式为分次提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合同记载的期限与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6.525%,按月结息。如波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的贷款本息或费用,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将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波特公司提供其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该借款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刘飞、李丽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刘飞、李丽还于当日就上述借款签夫妻共同还款承诺函。2016年3月8日,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向波特公司发放贷款3400000元,还款期限2017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5.4375‰,2016年6月30日,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向波特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2017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5.4375‰。2017年1月18日,波特公司归还2016年3月8日所借本金中的800000元,剩余本金3600000元未归还;波特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7日利息共计913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昆仑银行吐哈分行与借款人波特公司签订的《油企通业务融资合同》,刘飞、李丽与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本院对该二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波特公司发放贷款4400000元,波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要求波特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刘飞、李丽为波特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尚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刘飞、李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履行波特公司对昆仑银行吐哈分行借款债务的担保责任。昆仑银行吐哈分行要求刘飞、李丽履行保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刘飞、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波特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昆仑银行吐哈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二、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支付借款利息9135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9.7875%计收)。三、被告刘飞、李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飞、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5673.0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17.1元,诉讼费用120元(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均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波特光盛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哈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德  萍代理审判员 蒋  中  秋人民陪审员 张  丰  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买合苏提阿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