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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朝中、曹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朝中,曹军林,李拴弟,余苏芳,余艳芳,余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朝中,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林,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芳,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拴弟,女,194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审被告:余苏芳,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审被告:余艳芳,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峰区。原审被告:余秀芳,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余朝中因与被上诉人曹军林、李拴弟、原审被告余苏芳、余艳芳、余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林郊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李拴弟、余朝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3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余朝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朝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军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至今没有继承父亲余怀增的任何遗产,曹军林亦没有提供上诉人继承父亲遗产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偿还余怀增生前所借借款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其提交的李拴弟与余怀增的结婚证、二人的身份证对照,姓名、年龄错误,而李栓弟提交的结婚证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无婚姻登记机关公章,原审认定李栓弟为余怀增配偶错误,李栓弟力陈其为父亲余怀增的配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李栓弟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曹军林辩称,余朝中并未放弃继承其父亲余怀增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拴弟辩称,余朝中不仅继承了其父亲余怀增的遗产,还将余怀增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都拿走了,余朝中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余秀芳述称,余朝中已继承了遗产,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余苏芳、余艳芳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曹军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李拴弟、余朝中、余苏芳、余艳芳、余秀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9日,余怀增向曹军林借款3万元,并向曹军林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军林现金叁万元(3万元),余怀增,13.2.19。”李拴弟为余怀增配偶,余朝中、余苏芳、余艳芳为余怀增与前妻生子女,余秀芳为李拴弟生女,与余怀增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借款人余怀增于2013年7月27日因病去世。2015年7月14日,李拴弟作为原告向余朝中、余苏芳、余艳芳、余秀芳遗产继承纠纷起诉到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林州市××家属院×号楼东单元×楼西户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在各继承人之间按法定份额分割;余朝中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35.5万元的一半,另一半在各继承人之间按法定份额分割;依法分割余怀增工资款500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在各继承人之间按法定份额分割;余朝中返还原告李拴弟建房款3万元、车款3万元、股金2万元的一半即4万元;余怀增的基金3万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在各继承人之间按法定份额分割。本案审理中,余苏芳、余艳芳均声明不继承余怀增遗产。一审法院认为,余怀增借曹军林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余怀增去世后,李拴弟、余朝中、余苏芳、余艳芳、余秀芳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偿还余怀增生前所欠借款,因余苏芳、余艳芳声明不继承余怀增的遗产和债务,故余苏芳、余艳芳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拴弟、余朝中、余秀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曹军林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拴弟、余朝中、余秀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朝中的父亲余怀增生前向被上诉人曹军林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余怀增向曹军林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30000元的借款为余怀增应清偿的债务。关于余朝中应否对其父亲余怀增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余朝中作为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继承遗产,一审判决余朝中在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对被继承人余怀增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栓弟作为余怀增的配偶有其二人的结婚证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5)林民劳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豫05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李栓弟系余怀增的配偶的事实清楚,余朝中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李栓弟系余怀增配偶的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余朝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余朝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