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秋佳与曾伟光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佳,曾伟光,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秋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奂,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056XM。法定代表人:余钢。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名,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秋佳因与被上诉人曾伟光、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秋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医疗费43117.9元,判决上诉人应获得的总赔偿金为232409.87元;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伟光、巴士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抵扣巴士集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117.9元是否妥当。双方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赵秋佳主张的医疗费3168.67元并不包括巴士集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故巴士集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赵秋佳并未主张,原审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巴士集团应当支付赵秋佳赔偿款共计232409.87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8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秋佳人民币232409.87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1.51元,上诉人赵秋佳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34.36元,由上诉人赵秋佳承担73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