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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576徐州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576号原告:徐州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徐州市海郑花苑1号楼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申和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内、闽江路北、银山路东。(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杨东海,经理。原告徐州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王景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9579.4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09579.4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0月15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起陆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十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209579.41元,特提起诉讼。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徐州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配电柜、仪表箱盖等产品,2015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579.41元,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亚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9579.41元及利息(以209579.4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0月15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徐州凯莫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伏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航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