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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384号原告:闫某,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居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终止合伙;2.返还土地5亩;3.分得合伙共同财产中的150000元;4.要求第三人在该厂内停止一切生产设施的建设,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负;5.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变更为:分得合伙共同财产中的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注册宁阳县宏盛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宏盛石材厂),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证明,愿意拿出10亩土地与被告合伙经营宏盛石材厂。该厂筹建完毕后,实际占用土地5亩用于经营。2013年3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将该厂承包给何玉贞经营,被告共收取承包金780000元。2016年12月份,被告又将该厂承包给第三人经营,每年承包金90000元。被告将所收取的两次承包金均独自占有,原、被告也为此发生矛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与被告终止合伙,收回合伙时土地的使用权,并分得合伙共同财产中的150000元,为避免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要求第三人停止在该厂内的一切生产没施的建设,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的合伙建厂是以原告自愿无偿出地10亩为前提。我出资约100多万元通过宁阳县东疏镇寺头村委会(以下简称寺头村委会)同意,并逐级审批办理了宏盛石材厂。在10亩地里,原告也投有两台大锯及相关辅助设施。原告的设施约占地5亩多,我的不足5亩。我投资建设安置了一台3**型的变压器,供我们各自投资的2台大锯使用。于2013年3月份同时开始各自运营,利润各享。2015年中秋节后,原告自立门户,另行审批了营业执照,安置200型变压器一台,开始以石林石材厂运营。原告诉求与我终止合伙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告诉我无理,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是被告王某的雇员,负责给王某干活,生产石材。原、被告之间的事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系亲戚关系。2005年4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寺头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寺头村南土地(原苹果园)延包给乙方,承包土地45亩,承包费每年140.1元∕亩,承包期20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32年9月20日止。合同中双方就承包费交纳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寺头村委会(甲方)又签订《土地承包附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原苹果园合同不变,在原承包合同面积内拿出4.87亩签订附加合同,承包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0日,承包费按每年2000元∕亩,每三年付一次款。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强行占用其承包土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6.15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以(2015)宁民初字第206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闫某(村委会副主任)、刘某(村会计兼文书)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寺头村委会未与被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出具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宏盛石材厂,经营者为王某,经营场所为宁阳县东疏镇寺头村,发照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与王某合伙办厂,愿意在承包地中拿出10亩地建厂使用,让王某做厂主,闫某2012年2月22日。原告认为宏盛石材厂系被告个人开办,与其无关,所出具的证明是用于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当时虽有合伙意向,但被告一直未实际与其合伙,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应提供合伙协议。被告另提供向寺头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15000元、公共设施补偿费6000元的收据各一份,收据显示交款人均为被告。证人刘某认为,上述两份收据均应向原告出具,因当时原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应被告要求,在收据上写的被告姓名,以证明被告经手交款,此前该款项系由原告交纳;所收取的款项,系因原告在承包土地45亩之内搞项目用地4.87亩,为了提高承包费,2012年村委会与原告另签有合同,后原告开办石材厂,厂区面积与2012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土地面积一致。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合伙办厂,另提供,照片中的场所显示有“宏盛石业”招牌。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庭审中,证人刘某认为照片中的“宏盛石业”即为原告开办的石材厂。原、被告均认可在该石材厂内各自拥有电锯两台,被告并主张照片中变压器系与原告共用,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闫某主张被告王某强行占用其承包土地,有证据证明该讼争土地现由宏盛石材厂使用,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能够证明该石材厂系由原告开办,但该石材厂经营者工商登记为被告,两人因加工石材均购置了电锯,且就讼争土地的承包费和公共设施补偿费,双方亦曾先后向寺头村委会交纳,根据上述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就石材厂的经营享有共同利益,双方均为宏盛石材厂实际经营者。上述事实与原告出具的证明亦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本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虽主张系用于被告个人办厂时办理工商登记,但证明形成日期系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之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强行占用其承包土地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泰民一终字第1125号案件立案受理。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宁阳县宏盛石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上诉人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由于双方合伙关系占用涉案土地,因此,被上诉人占用涉案土地并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占用土地不当,应另行以合伙关系主张权利。据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维持了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某与何玉贞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王某,乙方何玉贞;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住宁阳县东疏镇寺头村东南角的宏盛石材制品厂,所有证件及相关设备设施租赁给乙方使用;厂内有大切车间(大切2台6大6小),315KW变压器1台,4个水池,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土地面积大约5亩,如果乙方需要增加土地使用面积甲方须帮助协调;经双方同意租赁期为十年,每年租金为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乙方第一次付两年租金计伍拾贰万元(其中含贰拾陆万元压金),以后每年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前付清,以此类推,第十年乙方不需向甲方交租赁费(第一次交的贰拾陆万元压金充当第十年租金);甲方王某、乙方何玉贞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何玉贞向王某支付两年租金520000元(包括压金260000元)。2014年,何玉贞向王某支付租金260000元。2015年7月14日,王某起诉要求何玉贞支付租金26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以(2015)宁商初字第222号立案受理。该案诉讼中,闫某以与王某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闫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认为,宏盛石材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为个人合伙,闫某出具证明同意由王某做厂主,因此王某为合伙负责人。据此,本院判决何玉贞支付王某、闫某租金260000元,王某、闫某返还何玉贞合同压金260000元,并解除王某与何玉贞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判决作出后,何玉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9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28日,何玉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何玉贞共向王某支付租赁费78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时,双方即开始合伙,两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主张其以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资,被告以大锯两台、315KW变压器一台、水池四个出资,对于终止、解散合伙的条件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2月份,原、被告有合伙意向,意向是由原告出地十亩,双方投资两台大锯及相关附属设施,由被告投资变压器共同使用,被告出资办理相关证照及向村委、镇石材办交纳相关费用,分别于2013年3月份对外出租,双方共同使用宏盛石材厂的牌子和315KW变压器,原告承包给了河南人,被告承包给了何玉贞,2015年中秋节后,原告自理门户,申请批办经营执照,安置了变压器一台,开始以石林石材厂的名义运营。因此,两人并非合伙经营,而是分别各自经营,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合伙无理。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何玉贞780000元的租赁费扣除180000元后,剩余600000元,该600000元,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另原告主张2016年12月份被告将石材厂承包给第三人李某,被告王某及李某均对此不予认可,两人认可李某系王某的雇员,跟随王某从事石材生产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对合伙期间的出资、盈余分配以及终止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合伙,被告对此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举证证实其终止合伙的诉求合理,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终止合伙、返还土地、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均认可李某系王某雇员,原告要求第三人李某停止一切生产设施建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闫某要求被告王某终止合伙、返还土地5亩、分割合伙共同财产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闫某要求第三人李某停止一切生产设施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 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