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西安佰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佰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佰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68号百脑汇大厦13层A002室。法定代表人:刘自周,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虹桥中央大厦2号5楼。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明,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西安佰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西安佰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是“成都市武侯区”,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该合同存在伪造嫌疑,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判断,直接认定签订地为“武汉市洪山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9份《中兴货物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不能解决,则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9份合同首页均载明签订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签订地武汉市洪山区存在伪造嫌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西安佰亿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