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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浩在本区工人村街青宜居与青和居之间的路口违规占道摆摊,协助城管人员执法的保安周某、李某1上前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浩将被害人周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周某双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某,被告人陈浩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工人村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浩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晚,其在青山区青和居与青宜居交汇处巡逻时发现有一摊贩在主干道摆摊卖花,与同事制止该摊贩占道经营并劝离开时,该摊贩不听,然后就动手了,该摊贩将其踢倒在地,并用拳头猛击其鼻梁,后被队友扯开,“天蓝鹰”的领导赶来处理冲突。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病历及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665号证实,被害人周某主要损伤为双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4、被害人周某的身份材料及保安服务合同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周某系武汉天蓝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工作职责为协助工人村街办事处治理规范新村路,制止流动摊贩占道经营等。5、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与同事周某一起执勤到青宜居与青和居交汇处,发现一摊贩占道经营卖花,上前制止后,该摊贩不理,后看见周某与摊贩拉扯到旁边,摊贩用右手打了周某左脸颊,同时踢了周一脚,将周打倒在地,用右手猛击周某的鼻梁处,其上前将摊贩扯开。②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其是天蓝鹰保安公司员工,是周某的副队长,2016年4月1日,队员周某与李某1一同在工人村青宜居社区执勤时,周某与一卖花摊贩发生打斗,在双方停止殴打后,其赶到了现场进行处理。③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是工人村街城管科协管员,负责管理天蓝鹰保安公司参与工人村街城市管理的保安队员,2016年4月1日下午6点多,听天蓝鹰保安公司队员说在青宜居和青和居之间的位置,该公司一个保安队员因劝阻一个占道卖花的,双方扯皮打了起来。④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证实周某是天蓝鹰保安公司协助城管执法的保安队员,日常工作主要是劝阻、制止出店经营、占道经营、乱堆乱放的行为。⑤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浩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下午,其与陈浩把七、八盆花卉摆放在青宜居和青和居之间的路口,来了两个穿制服的保安,语气强硬让我们赶快收起来,陈浩与他们在语言上有了冲突,其以为没什么事,就回青和居准备再拿几盆花来,回到路口卖花的地方,看到陈浩和对方打架打完了,对方保安鼻子流血。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郑某1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工人村街派出所辨认出11号男子陈浩系殴打周某的男子。7、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1)岸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浩的前科情况。8、调某笔录、调某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证实被告人陈浩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周某清的谅解。9、被告人陈浩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浩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浩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浩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周某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陈浩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7时许,上诉人陈浩在青山区工人村街青宜居与青和居之间的路口违规占道摆摊,协助城管人员执法的保周某清李某1勇上前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扭打,陈浩致被害周某清双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周某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0日,上诉人陈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调某解,上诉人陈浩的亲属赔偿了被害周某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工人村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周某清的陈述,病历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及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李某1勇郑某1民李某2林朱某波黄某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调某解笔录调某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上诉人陈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浩诉称有自首情节。经查,陈浩系2016年4月20日在本市青山区青和居10栋1808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监视居住的处所,经网上追逃再次被抓获。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陈浩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其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陈浩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