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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陆康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康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康荣,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遂溪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世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康荣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祥、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康荣及其辩护人杨世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陆康荣与被害人俸某某因嫖资和次数问题在被害人出租房内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打了被害人面部一拳,因被害人大喊大叫,因害怕惊动外人,被告人便用手掐住俸某某的脖子后改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并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后被告人准备找东西堵住被害人的嘴巴,就拉开了被害人的床头柜抽屉,看到里面有2元钱便产生了抢劫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开始在被害人房间内翻箱倒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始终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并用另一只手翻东西。之后被告人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抢走人民币290元(含被告人自己拿出来的人民币200元)及从被害人床头柜抽屉内抢走人民币2元钱,共计人民币292元。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拖进卫生间内并用脚蹬了被害人面部一脚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陆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康荣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康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世孝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康荣所犯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抢劫数额少、且在普通程序案件中自愿认罪;5、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康荣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陆康荣在施甸县甸阳镇务工期间找到被害人俸某某准备嫖娼,二人来到被害人的出租房后,被告人先拿给了被害人人民币200元作为嫖资,但随即两人因嫖资和嫖娼次数发生争执,因二人未谈妥,被告人放弃嫖娼并向被害人索要自己的人民币200元。因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生气便打了被害人面部一拳,被害人开始大喊大叫,被告人害怕惊动其他人便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然后又改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并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被告人拉开被害人床头柜抽屉准备找东西堵住被害人嘴巴时,发现抽屉内有人民币2元钱,于是产生了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的想法,被告人在被害人出租房内翻箱倒柜,最终,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口袋内的人民币290元(含被告人自己拿出来的人民币200元)及被害人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2元,共计人民币292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始终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并用另一只手翻东西。随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拖进出租房的卫生间内并蹬了其面部一脚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致使被害人双眼睑球结膜出血、右颈部至左颈部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康荣的身份信息,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1日0时许,被害人俸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甸阳镇寿星宾馆对面的出租房内被一名男子殴打且被抢走人民币290元钱,2017年1月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通过调取案发地周边监控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日在甸阳镇电信大楼一楼抓获被告人。(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陆康荣人身进行检查,其身体头部、右下肢有陈旧性疤痕,左小臂有陈旧性烫伤疤痕,其余无外伤、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四)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俸某某人民币32,6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为了惩罚被告人,所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黄某证实2016年12月30日晚上22时30分许,她见到一个戴口罩的男子向俸某某走去,二人好像在讲话。当晚23时许,俸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自己被抢了,当她来到俸某某出租房内,见到俸某某脸上及地板上有血迹,房内的衣柜、床头柜、床铺被翻得乱七八糟,俸某某告诉她是刚才那个戴口罩的男子也就是刚才的客人抢了自己的钱,之后俸某某报警,警察一会就来到了现场。俸某某前几天做过这个男人的生意,这个生意就是卖淫活动。俸某某说自己被抢了290多元钱,后来又说还有一部相机也不见了。(二)证人徐某证实俸某某租赁了她房子三楼的一个房间。三、被害人俸某某陈述了2016年12月30日晚上,她和被告人因嫖资和次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随后对其进行殴打并抢劫其财物人民币292元以及在此之前她做过被告人的生意等事实。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了2016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对冯某某被抢劫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陆康荣对案发现场及逃跑方位进行了辨认。(三)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证实2017年1月5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害人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否有对其实施抢劫的年轻男子进行辨认,经辨认,被害人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陆康荣。五、施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施)公(司)鉴(伤)字[2017]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双眼睑球结膜出血、右颈部至左颈部擦挫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陆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他在案发前曾找被害人嫖过娼以及2016年12月30日晚,他遇到被害人准备再次嫖娼,双方因嫖资和次数问题发生争执,其殴打被害人并在被害人出租房内实施抢劫及劫走被害人人民币292元的事实。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康荣的抢劫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陆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康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