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陈海春、李振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陈海春,李振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号。负责人:宁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利,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海敏,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工作者。被告:陈海春,女,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被告:李振堂,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陈海春、李振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利、吴海敏及被告陈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2元及利息10042.85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合计205042.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处置押品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诉讼请求1”所求;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1陈海春和被告2李振堂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递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万元,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贷款20万元,并出具了凭证号为:45××4的《个人借款凭证》,款项被告用于支付向广西恒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住房,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履行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的约定,至今已逾期366天。欠本金195000.02元,累计利息10042.85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驶担保权,…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春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确实是借有原告那么多钱。被告李振堂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经与原件核对,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陈海春也全部承认了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查明,被告陈海春和被告李振堂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8月31日离婚。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商品房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20年),借款本金额200000元,执行年利率5.65%,逾期年利率8.475%,按月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以两被告购买的位于兴业县××大道南侧香山小区恒丰·香山华府第××号房【房产证号(2015)XF××2号】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贷款200000元,被告用其所购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期限内,2016年1月20日那一期开始被告未履行按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至今都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195000.02元,利息为10042.85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支付了利息28.4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被告陈海春、李振堂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海春、李振堂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海春、李振堂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要求被告陈海春、李振堂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195000.02元和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10042.85元,从2012年12月21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5000.0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8.475%计算(已支付的28.41元应减除)。另对于抵押物是否优先受偿问题,因签订借款合同后原、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故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春、李振堂应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二、被告陈海春、李振堂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6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为10042.85元,从2016年12月21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500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7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28.41元应从利息额中减去)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对用于借款抵押的被告陈海春、李振堂所有的位于兴业县××大道南侧香山小区恒丰·香山华府第××号房【房产证号(2015)XF××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判决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陈海春、李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立标人民陪审员 梁剑平人民陪审员 罗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