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徐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徐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733号原告:王丽萍,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腾飞,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徐腾飞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800.00元及以3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腾飞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王丽萍借款人民币318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3日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徐腾飞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徐腾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徐腾飞因急需向原告王丽萍要求借款,原告王丽萍便将从银行取的人民币30000.00元及随身所带18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8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共内容为:“今欠王丽萍叁万壹仟捌佰圆整。(31800元)于2015年3月3日前还2015年2月4日徐腾飞”。后被告徐腾飞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张欠条及当日的银行取款流水明细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腾飞未到庭,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上记载的内容,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涉案欠条中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丽萍借款给被告徐腾飞,并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丽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8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3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徐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人民陪审员 赵堂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