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14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住葫芦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0时41分,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号现代小型轿车,当行驶至锦葫路玉皇岗路口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是149mg/100ml,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后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任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1mg/100ml。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被查获时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对被告人抽取血液照片、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谷月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