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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倪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倪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910号原告:张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春健。原告张国荣与被告倪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100000元*5‰*9个月(2016年7月-2017年3月)】。合计104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干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倪春健、被告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国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倪春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倪春健向原告张国荣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倪春健给原告张国荣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倪春健《320625197902144211》向张国荣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拾万元整,该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2日被告倪春健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未按时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4.85%,偿付2016年7月-2017年3月期间利息36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春健给付原告张国荣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倪春健偿付原告张国荣利息3,637.5元。上述被告倪春健应支付给原告张国荣的款项共计103,637.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5元,被告倪春健负担1195元,余款119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占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