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尚某、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409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尚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尚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借款人李学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尚某、李某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合同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才诉讼法院。被告李某、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借款人李学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借款人李学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尚某、李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9日由李学宝和被告尚某、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学宝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由借款人李学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为债权人,借款人李学宝为债务人,被告李某、尚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即为担保人。被告李某、尚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尚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借款人李学宝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与被告李某、尚某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李学宝偿付借款。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尚某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李某、尚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尚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尚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学宝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尚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李某偿付原告王某担保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被告尚某、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学宝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尚某、李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英 搜索“”